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0年度,69號
KLDM,90,基交簡,69,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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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 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五○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一○○mg/dl(或○.一%)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 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被告乙○○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二○五.三mg/dl,已 逾上開標準,而與被告甲○○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乙○○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甲○○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乙○○所駕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廖金和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股骨折等傷害而昏迷於途不省人事, 被告甲○○發覺肇事致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後,明知有 施予扶助之義務竟未給予必要之扶助,反因畏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之遺棄罪之部分,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為其特別規 定,爰不另論以遺棄罪。
二、刑之酌科:
㈠本院審酌被告乙○○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 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而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對 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 ○罰金六千元為適當,爰量刑如求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亦與被害人廖金和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爰量刑如求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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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