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萬益大旅社」 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媒介容留,應予更正)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21時許,在上址旅館內容留 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劉秀華,自行引導來店消費之男客蘇 健宏,於2 樓201 號房間內,以每次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代價,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 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 中9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 交易之劉秀華與蘇健宏,並扣得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華、蘇健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 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旅館營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言;又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成年女服務生劉秀 華自行與男客蘇健宏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易行 為,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僅載明 成年女子劉秀華在上開旅社內引導男客蘇健宏前往2 樓進行 性交易服務,全然未敘明被告有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則聲 請意旨就被告具意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屬誤載,附 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旅館之外觀,藉機從 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