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33號
KSDM,104,簡,2233,201506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黃沛瑾仍未戒除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18日11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8日11時05分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黃沛瑾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有服用 藥局所購買之感冒藥物才會導致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 月18日11時05分許,經 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 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4ng/ml 、安非他命濃 度392ng/ml(陰性,未逾檢驗閾值)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2 月17日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應係服用藥局所購買 之感冒藥物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 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 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 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 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



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 )、甲基麻 黃(Methylephedrine )、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 e )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 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 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經查,誠如 前述,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皆為處方用藥,非得任意 在一般藥局所購得,又含Famprofazone成分之藥品,已分別 於97年3 月3 日、101 年4 月28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廢止藥品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 、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3 紙在卷可佐,故該成 分藥品已非合格藥品,並無在臺灣市面流通,故不可能在醫 療院所及藥局取得;另Selegiline係供作巴金森氏症所用藥 物,被告並無罹患該病症,僅為普通感冒自無取得服用之可 能;另本案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 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由上所述,在在可排除 被告係服用藥物所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陽性反應之可能 。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從自日常飲食中 所攝取,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 年1 月18日11時05分前(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卷 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 、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被告尿液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為陰性(低於檢驗確認閾值),故 應係於採尿前即104 年1 月18日11時05分回溯5 日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 後不願面對,難認對自己施用毒品惡習有所認知;惟衡以施 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 詢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