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應補 充更正為:「薛雅婷於民國101年11月1 日18時5分許,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代價,向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旭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望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3日,供 其友人代步使用。詎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前述機車交付友人使用,而侵吞入己。」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薛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擅自將所承租之前述機車 侵占入己,交付前述友人使用,造成旭望公司蒙受損失,且 被告迄未與旭望公司和解,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警詢時 尚知坦認犯行,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 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侵占犯行乃法律所不許,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薛雅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婷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旭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望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3日。詎薛雅婷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月4日該機車侵占入己,視為自己所有而未如 期返還。嗣經旭望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102年10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該車,皆未獲回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旭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薛雅婷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
├─┼─────────┼──────────────┤
│2 │告訴代理人蘇瑩甄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旭望(機車租賃)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約書、存證信函、營│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告訴人
認為被告上同時犯有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 告既以真實姓名前來承租首揭機車,同時付清租金,何來施 用詐術?且告訴人亦不曾提出任何關於受被告矇騙而陷於錯 誤,始交付首揭機車予被告之事證供本署調查,自難遽認被 告同時犯有詐欺罪。而此部分與上開侵占罪行間,有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加以分割,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