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18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1 月28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博愛路與同盟路口,因未繫 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受檢, 當場扣得凸K 卡1 張、鐵製菸盒1 個,並於104 年1 月28日 1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蘇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15 )各1 份。 3.訊據被告蘇煒翔固坦認於104 年1 月28日18時45分許,為警 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本次 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K 他命云云。惟查: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
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②查被告於104 年 1 月28日18時45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前述檢驗 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4,1 70ng /ml、安非他命數值達1,7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集 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 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
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即本次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 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 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 ,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凸K 卡1 張、鐵製菸盒1 個等扣案 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