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 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於89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在案。再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6日 16時45分許,在其友人馬明堂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點火 燒烤吸取燃燒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6日16時50分許,因屋主馬明堂為治安 顧慮人口,員警依規定前往上址進行探訪時,發現呂汁在上 址客廳內甫施用毒品完畢,並扣得其手持之吸食器1 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7 4 公克、驗後淨重0.065 公克)。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呂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9 日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監管紀錄 / 查核表)、104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4 年3 月4 日 職務報告等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計7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07 4 公克,驗後淨重為0.06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 年3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 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 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 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 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 罪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 日後施用毒品犯行(即本案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 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 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於104 年1 月16日16時50分許,前往馬明堂住處進行探訪時,在該 址客廳查獲被告甫施用毒品完畢,並在被告之右手處查扣吸 食器1 組,此有員警104 年3 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
卷足稽,是以,員警於此時已可發覺被告應有前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是縱被告於驗尿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亦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本院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程序結束 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惟念 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 明無訛,有前述鑑定書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