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該罪於修正前 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劉惠寧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 3 月間之每月20日,分別向告訴人詐取會款之多次舉動,均 係利用相同合會期間收取各期會款之名義所為,堪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 時地密接,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參加合 會時,已陷於經濟窘境,不惜冒名投標,取得得標會款後, 卻無能力支付合會會款,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 不該。復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劉惠寧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寧(民國101 年10月10日所起互助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間召集 互助會,每月開標1 次,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期間 自102 月9 月20日至103 年6 月20日止,開標方式採外標制 ,含會首共計10會,約定每月20日20時許,在其任職之高雄 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蘋果美容名店」及離職後在屏東縣某處 開標。詎劉惠寧明知綽號「小薇」之張嘉琪及綽號「珊珊」 之人均未參與上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 開互助會成立時,藉由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以綽號「 小薇」、「珊珊」名義列入互助會之會單,並於102 年10月 20日、102 年11月20日,在上開「蘋果美容名店」,分別假 冒綽號「小薇」、「珊珊」等會員名義標得該2 次互助會(
未扣得標單),並向其他互助會會員以簡訊通知方式佯稱: 該2次互助會為「小薇」、「珊珊」得標,得標金額為1,000 元、3,000元云云,致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繳交該2次 應繳之互助會會款予劉惠寧。嗣朱雯麟於第8會時以3,000元 標下該互助會,劉惠寧連同另一互助會(103年3月10日)一 共需交付朱雯麟41萬元,惟劉惠寧事後僅交付10萬元,而未 依約將得標金額全數交付,朱雯麟始察覺有異,經依互助會 單上「小薇」之行動電話詢問,張嘉琪陳稱並未參加上開互 助會,朱雯麟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雯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惠寧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 人朱雯麟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張嘉琪、呂鳳娥 、劉惠屏、劉琦尹、劉曉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四)互 助會會單1 紙、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4 份。本件被告確 未得證人張嘉琪之同意,遂以其名義參與合會投標,此據證 人張嘉琪到庭證述明確,又經傳被告提出之證人綽號「小可 」之呂鳳娥、綽號「阿樂」之劉曉弦、綽號「阿樂」之劉曉 弦、綽號「珊珊」之劉琦尹、綽號「球球」之劉惠屏等人到 庭訊問結果,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與被告所述及事實多有不 符,證人劉琦尹復證稱其綽號並非「珊珊」,顯見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冒他人名義偽填標單之偽造文書犯 嫌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否認冒標之情,又本件並未查扣被告 偽造之標單以資審認,且被告所冒標之人,既均未參與本件 互助會,被告自可直接以簡訊通知會員何人得標方式完成詐 欺他人財物之犯行,偽造標單之行為即非必要,是告訴人所 指訴之偽造文書部分自乏積極證據以資認定,然被告此部分 若然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