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11號
KSDM,104,簡,2011,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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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輝忠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慶勳開設、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慶昇車 業行」(下稱上開車行)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慶勳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行騎樓之機 油量杯1 只(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將該量杯持往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陳慶勳發覺該量杯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行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宋輝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後二案經接 續執行,於101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手段亦堪稱和平,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提出 告訴。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撿拾回收 變賣維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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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