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扣案麻將壹付、骰子叁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11月22日,向不知情之房東邱素珍(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宅,闢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等物 作為賭具,自103 年11月25日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 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桌4 名賭客輪流作莊,以1, 000 元或2,000 元為底、200 元為1 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 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胡牌者如係藉由其他3 名賭客其 中一人所出之麻將牌完成胡牌,即由該名出牌者,給付賭金 予胡牌者;胡牌者如係經由自行摸牌完成胡牌(俗稱自摸) ,則其他3 名賭客均須給付賭金予自摸胡牌者,每名賭客均 作莊1 次為1 圈,每4 圈為1 闕,而洪英智則每次向自摸胡 牌者抽取400 元或600 元之抽頭金,每桌每闕(四圈)至多 抽取4 次共1,600 或2,400 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4 年1 月23日4 時24分許,洪英智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泉仔」、「流鼻涕」、「雄仔」、「大胖仔」等賭客在上址 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因上址房屋1 樓大門遭受槍擊(另案調 查中),經警調閱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洪英智於同 年月29日16時31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麻 將1 付、骰子3 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1 台等物。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 17張。
㈣扣案之麻將1 付、骰子3 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1 台 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 年11月25日某 時起至104 年1 月29日16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 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 ,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 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 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 之規模、期間約2 個月餘、共計獲利約110,000 元(見被告 偵訊筆錄);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案發時以販賣檳榔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86年間雖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86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距 前案相隔已逾17年,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具 有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意圖營利,經營麻將賭場聚眾賭博,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 並考量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不法利益約110,000 元,本院認 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110,000 元,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麻將1 付、骰子3 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 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