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46號
KSDM,104,簡,1946,201506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隆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 且其無固定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 商享旺機車行,佯稱其在高雄市七賢路「國王美容SPA 」工 作,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2,864 元 ,分18期清償,並自同年月29日起每月清償4,048 元,致遠 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瑞隆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機車(機車行照車主仍登記為遠 信公司之關係企業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許瑞隆取得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僅繳付2 期之分期款項,隨即將前揭 機車以3 萬8,000 元之代價,典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得金錢未繼續繳交分期款項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遠信公司 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遠信公司職 員王祺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17頁至第18 頁、調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調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行車執照、應收帳款 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他卷第4 頁至第8 頁、調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件被告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繳清前,機 車所有權仍歸賣方所有,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取得該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 分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併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而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尚知彌補其錯誤,兼衡 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債務,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 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告訴人 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 前述,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記事項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許瑞隆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完畢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1/1頁


參考資料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