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得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取得別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2 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某處,與友人黃 金山(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達成協議,由黃金山將其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及另4 個不詳門號之SIM 卡共6 張,以新臺幣5,000 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報紙」之成 年男子,並由曾得瑋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共6 張交付予「報 紙」,並將「報紙」給付之5,000 元轉交予黃金山。嗣「報 紙」與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 取得前揭門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許智鈞、石耀仁2 人之大眾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及基本資料後,再 向各該銀行分別變更許智鈞、石耀仁留存之聯絡電話及住居 所等基本資料,嗣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信用卡特 約業者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 )所經營之PChome網路商店,以輸入許智鈞、石耀仁上開信 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並填寫 寄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假冒楊 信彥本人或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商品(所涉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聲請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致 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檢核同意付款,PChome網路商店亦因 而陷於錯誤,認可取得刷卡付款之款項,而同意其等以刷卡 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並依填寫寄件資料將商品寄出予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持卡人、信用卡銀行、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詐騙購買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許
智鈞、石耀仁發現帳單有異,通知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並經PChome網路商店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智鈞、證人賴姿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 黃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許智鈞 大眾銀行信用卡通知函暨宅配送達簽收單、繳費明細表、網 路購物明細畫面資料、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63 號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 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 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 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 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 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被告曾得瑋自 同案被告黃金山處取得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並轉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報紙」之成年男子使用,雖 使該名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網路家庭公司(PC home)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曾得瑋僅單純提供黃 金山所申辦門號予「報紙」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得瑋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曾得 瑋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得 瑋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得瑋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得瑋論以累犯部分,容有誤 會,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期隨意將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會使他人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任意將之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使該施詐術之人得以隱 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 互信關係,造成被害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家庭 公司受騙,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65,187元財產上之 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將門號轉交付予他人,情節較低,不 能預期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犯後坦承犯行,並斟以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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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方式 │持卡人│信用卡銀行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購買商品 │金額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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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向大眾銀行更改許智鈞│許智鈞│大眾銀行 │0000-0000-│102年3月│①CANON EOS │38900元 │
│ │ 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將│ │ │0000-0000 │10日 │ 60D 18-135│ │
│ │ 原本的聯絡電話更改為│ │ │ │ │ KIT公司貨 │ │
│ │ 0000000000、住址更改│ │ │ │ │②SANDISK │ │
│ │ 為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二│ │ │ │ │ 16G SDHC │ │
│ │ 路19巷62號5 樓 │ │ │ │ │ CLASS 10G │ │
│ │②透過網路以輸入大眾銀│ │ │ │ │ 記憶卡 │ │
│ │ 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 │ │ │③EOS專業影 │ │
│ │ 之方式,向PChome網路│ │ │ │ │ 包 │ │
│ │ 商店購買右述商品,並│ │ │ │ │④人像攝影技│ │
│ │ 將收件人地址填寫為高│ │ │ │ │ 法攻略書 │ │
│ │ 雄市苓雅區苓安路24巷│ │ │ │ │ │ │
│ │ 2 號5 樓,寄件聯絡電│ │ │ │ │ │ │
│ │ 話填為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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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向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石│石耀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102年3月│①SONY │26287元 │
│ │ 耀仁聯絡電話為093254│ │ │0000-0000 │6日 │ XPERIA VLT│ │
│ │ 7447 │ │ │ │ │ 25i │ │
│ │②透過網路以輸入大眾銀│ │ │ │ │②SK-II男士 │ │
│ │ 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 │ │ │ 活能修護 │ │
│ │ 之方式,向PChome網路│ │ │ │ │ 組(德國百│ │
│ │ 商店購買右述商品,並│ │ │ │ │ 靈BRAUN) │ │
│ │ 將收件人地址填寫為高│ │ │ │ │③SERIES 3 │ │
│ │ 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 │ │ │ │ 三鋒系列水│ │
│ │ 528 號樓,寄件聯絡電│ │ │ │ │ 洗電鬍刀 │ │
│ │ 話填為0000000000 │ │ │ │ │ 390cc-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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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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