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67號
KSDM,104,簡,1867,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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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磁鎖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密境美容 生活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3時30 分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魏紫菱,於 店內K2包廂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 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李孟翰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 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服務,約定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 中800 元,餘款8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4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尚未交付費用之李孟翰魏紫菱共處一室,並扣得電磁 鎖遙控器1 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紫菱李孟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磁 鎖遙控器1 個為憑,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27日高市府經 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容有未洽,惟該部 分核與本院認明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圖利容留性交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仍不 知悔悟,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按摩美容店之外觀,藉機 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 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磁鎖遙控器1 個,係被告違犯本案時 用以躲避警方查緝之用,乃屬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係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打卡單1 張, 核與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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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