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顏秀鑾
義務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李健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六、第㈠、第四行贅載「(應係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顏秀鑾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法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並未違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甚明。惟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六段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贅載「(應係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此贅 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