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52號
KSDM,104,簡,1852,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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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迷情美容坊」,於104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 媒介來店之男客戴嘉豪與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黃禾樺在2樓 201號房內為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 新臺幣(下同)1,600元,事後黃禾樺分得1,000元,甲○○ 分得6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查獲黃禾樺與戴嘉豪已從事全套性交 易,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址使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禾樺、戴嘉豪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1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103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讓 渡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應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為「迷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 營以本業獲利,反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均非鉅, 暨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妨 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6 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為證人黃禾樺所有(警卷第10頁 ),欠缺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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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