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07號
KSDM,104,簡,1807,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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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素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 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劉陳素貞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 經營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93年 間某日起至103年8 月19日18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 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 間,擺放之機台及所得,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5所示10元硬幣20枚,則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1台 │
│ │) │ │
├──┼───────────┼───┤
│ 2 │裝檳榔盒紅袋 │2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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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兌換娃娃檳榔盒 │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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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兌換飲料2罐檳榔盒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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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兌換再來3次檳榔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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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兌換再來2次檳榔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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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兌換20點檳榔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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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兌換30點檳榔盒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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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兌換50點檳榔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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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禮品多功能火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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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禮品毛巾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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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洗髮乳 │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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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洗面乳 │8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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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沐浴乳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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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拾元硬幣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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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07號
被 告 劉陳素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素貞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 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金日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 作之電子遊戲機臺「娃娃機」1 臺,供不特定人打玩,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3年8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 塊) 、裝檳榔盒紅袋27個、兌換娃娃檳榔盒15個、兌換飲料2 罐 檳榔盒4個、兌再來3檳榔盒1個、兌換再來2次檳榔盒1 個、 兌換20點檳榔盒1個、兌換30點檳榔盒4個、兌換50點檳榔盒 1個、禮品多功能火鍋1個、禮品毛巾2包、洗髮乳3瓶、洗面 乳8瓶、沐浴乳1瓶及電子遊戲機台內之新臺幣2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陳素貞於警詢及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 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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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