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95號
KSDM,104,簡,1795,201506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歐情美容護 膚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8時30 分許,提供成年女子曾淑姬與男客郭義雄在上開場所2樓房 間,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從事「 半套」(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從中 抽取200元以牟利(餘800元歸曾淑姬所得)。嗣同日19時35 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曾淑姬郭義雄甫為猥褻行為完畢,因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淑姬郭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103 年5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店內是作臉部保養跟推拿,完全沒有 想過小姐會作性交易,沒有同意小姐這麼做等語。然依現場 照片所示「歐情美容護膚店」房間內均設有警示燈,由櫃檯 負責開關,是若係合法經營,並嚴禁店內小姐從事色情服務 ,何需裝設上開設施防止警察查緝?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所經營提供推拿服務一般作純的會作不起來等語,而依 前開照片所示「歐情美容護膚店」外觀僅有「推拿」2 字, 無其他廣告宣傳,而且內裝中古簡陋,與市面上多裝潢豪美 、或內有具有專業執照按摩人員之護膚美容店,競爭力薄弱 ,然被告已經營該店約6 月,卻無虧損能持續經營,其身為 該店實際負責人,益顯應知該店內非「純」而有從事性交易 ,然為獲利故容任之,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為「歐情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藉以抽成獲利,此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 風俗;惟考量受僱之女子係自願從事該行為,又經營規模非 鉅,獲利亦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使用過沾有精 液之濕紙巾1 團,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曾淑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起,擔任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歐情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全套」 (即為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至射精)之性 服務,「全套」性服務1,600 元,甲○○則從中抽取200 元 以營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 容留性交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證人郭義雄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進去該店後,由現 場一名女子帶我至2 樓靠近馬路之小房間內,告知我半套含 按摩60分鐘1,000 元,之後就由該名小姐替我按摩上半身. . . 下體直到射精,沒有進行口交性交易等語,可見當日負 責接待即為小姐曾淑姬,並僅有告知半套性交易價格,此 與證人曾淑姬於警詢中所證:當天是由我帶郭義雄前往2 樓房間,只告訴他要半套消費金額1000元等語;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天不是我帶領及介紹,我知道曾淑姬有從事 半套性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故可知被告並未媒介郭義雄曾淑姬為性交易,曾淑姬亦僅有從事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 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媒介性交、猥褻之性交易及該店有從事「全套」之性交 易,是尚不足形成被告曾圖利容留性交、媒介性交或猥褻



之心證,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