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513號、第15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添財前曾受僱於「龍毅清潔維護管理公司(下稱龍毅公司 )」,並經該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時代爵邸侯爵特區大樓(下稱時代爵邸大樓)」擔任管理員 ,工作內容包括代收如附表所示之大樓住戶管理費、機械車 位維護費及裝潢人員進入該大樓施工之押金等費用,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就侵占之時間雖係記載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 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侵占時間有於97年5 、6 月間者,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期間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接續利用其 在上開大樓擔任管理員時收取保管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機 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 萬6556元,嗣因龍毅公司核對帳目後發現有異, 進而查悉上情。
㈡又陳添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 1 月14日13時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淑俞,佯稱其中 獎,需先支付部分金額始能領獎而要求邱淑俞匯款云云,致
邱淑俞陷於錯誤,於翌(15)日某時許,在彰化銀行埔里分 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邱淑俞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卷,下稱【易字卷】,第 24頁),分別核與證人即龍毅公司負責人施岸溪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淑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下 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712 號案卷,第6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0156 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4 頁),並有時代爵邸大樓管理費清償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2 月17日(98) 國世東高雄字第2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見警一卷第8 頁;偵二 卷第11頁、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行 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法 定刑部分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提 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論罪及罪數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淑俞施以前開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 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自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 利用於時代爵邸大樓擔任管理員之機會為之,且時間密切接 近,地點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可認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擔任大樓管理員之期間,不思忠實履行職務, 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另其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年逾50歲,而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 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被害人邱淑俞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6 萬6556元,被害人邱淑俞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之金額 則達10萬元,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業務侵占之犯
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態度非差,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侵占之費用 │
│ │ │幣) │ │
├──┼─────┼────────┼───────────────────────┤
│1 │97年7 月間│1834元 │時代爵邸大樓A-1 棟7 樓住戶李維國之管理費 │
├──┼─────┼────────┼───────────────────────┤
│2 │97年8 、9 │3652元 │時代爵邸大樓B-1棟6樓住戶廖培君之管理費 │
│ │月間 │ │ │
├──┼─────┼────────┼───────────────────────┤
│3 │97年9 月間│1826元 │時代爵邸大樓B-1 棟11樓住戶城錦珍之管理費 │
├──┼─────┼────────┼───────────────────────┤
│4 │97年5 、6 │4244元 │時代爵邸大樓C-1 棟5 樓住戶朱德評之管理費 │
│ │月間 │ │ │
├──┼─────┼────────┼───────────────────────┤
│5 │97年7 、8 │2800元 │時代爵邸大樓C-2 棟5 樓住戶吳素琴之管理費 │
│ │月間 │ │ │
├──┼─────┼────────┼───────────────────────┤
│6 │97年8 、9 │3360元 │時代爵邸大樓C-2 棟8 樓住戶鍾治琴之管理費 │
│ │月間 │ │ │
├──┼─────┼────────┼───────────────────────┤
│7 │97年8 月間│1880元 │時代爵邸大樓C-2 棟10樓住戶郝台亮之管理費 │
├──┼─────┼────────┼───────────────────────┤
│8 │97年7 月間│1490元 │時代爵邸大樓D-2 棟8 樓住戶李建隆之管理費 │
├──┼─────┼────────┼───────────────────────┤
│9 │97年7 、8 │5670元 │時代爵邸大樓D-2 棟9 樓住戶張美慧之管理費 │
│ │、9 月間 │ │ │
├──┼─────┼────────┼───────────────────────┤
│10 │97年7 至9 │1 萬4800元(起訴│時代爵邸大樓管理基金 │
│ │月間 │書誤載為2 萬6756│ │
│ │ │元,業經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 │ │
├──┼─────┼────────┼───────────────────────┤
│11 │97年7 至9 │7000元 │週轉零用金及時代爵邸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
│ │月間 │ │ │
├──┼─────┼────────┼───────────────────────┤
│12 │97年7 至9 │4000元 │機械車位保養費 │
│ │月間 │ │ │
├──┼─────┼────────┼───────────────────────┤
│13 │97年7 至9 │1 萬4000元 │裝潢押金及管理費 │
│ │月間 │ │ │
├──┴─────┴────────┴───────────────────────┤
│總額:6 萬655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