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貴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8 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明路行駛,途經光明路131 號前時,見屬蘇○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貨車上有待運送之魚 板1 包(價值新臺幣1,800 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魚板1 包,得 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確曾騎乘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光明路131 號前。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4號、97年度 易字第417 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 在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 4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 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至鉅, 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從事魚販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