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463 號、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岳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至 103 年1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 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1日上午某時,以前述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予方肇德之母親王璇,佯稱係王璇之同事何 秋霞,因年關將近,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王璇陷於錯誤, 委請方肇德於103 年1 月21日、22日,自方肇德所有元大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許詩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 聯絡,於103 年1 月20日11時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秀琴 ,佯稱係其友人「麗秋」,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並留下蔡宗 岳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陳秀琴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1時許,至陽信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黃羿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所有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方肇德、陳秀琴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肇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許詩莛、黃羿霖於警偵訊時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威寶電信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
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門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被害人提供之陽信 銀行匯款收執聯1 份、另案被告許詩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 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