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89號
KSDM,104,簡,1689,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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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棠陳雍棠何柏陞魏家傑何沁玶尤耀德、劉庭 安、徐偉禎、林川雲、陳昱維、林鴻翔陳偉銘陳昱程洪銘佑陳浩銘蘇柏諭謝孟哲謝承諭、鍾暐祥、許仲 勝、黃天裕王昌融藍祺勛黃新堯劉宗炫吳嘉翔嚴啟彰(聲請書誤載為嚴彰,應予更正)、王界元、曲大 中、張賦逸陳盈丞李興朋吳致賢宋偉齊陳雍寬周士勛尹品舜吳俊志楊晉瑋(後38人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陳雍棠等38人)暨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9 時許,由王聖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陳雍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陳偉銘曲大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雍寬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周士勛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尹品舜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吳俊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魏家 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沁玶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耀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劉庭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偉禎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川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鴻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程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浩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蘇柏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謝 孟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承諭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鍾暐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許仲勝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天裕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昌融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藍祺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新堯劉宗炫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啟彰(聲請書誤載為嚴彰 ,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界元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柏陞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賦逸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盈丞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興朋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致賢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宋偉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 晉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洪銘佑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吳 嘉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及數十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騎 乘約數十部機車,沿高雄市同盟路、建工路、本館路等路段 行駛往高雄市三民區九龍殯儀館會合,沿途以併排競速佔據 車道、闖紅燈、行駛汽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 ,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沿線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雍棠等3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涉嫌公共危險(飆車)路線圖、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 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王聖棠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共同 被告陳雍棠等38人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 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 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



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陳雍棠等38人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 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 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 甚鉅,實應譴責。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02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0日止),命被告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僅完成義務勞 務5.5 小時及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 意犯妨害公務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護勞字第90號、103 年度緩 護命字第207 號卷屬實。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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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