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蓋如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11月16日當日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 街與自治街口,徒手竊取韓○美所有,平日由韓○勝使用( 聲請意旨誤載為韓○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韓○勝於100 年11月16日7 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 取車,發覺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上尋獲,並經警現場勘察結果,在該 車右前座椅上飲料空罐、手套採得DNA 跡證,經核與蓋如琳 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蓋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韓○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83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確定;後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同年以91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50,000元確定;再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以92年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10月,罰金160,000 元,後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以92年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9 日入 監服刑,迄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98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 0 年桃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益見其未 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取之汽車 ,價值尚非至鉅,且業經尋獲,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韓○勝之警詢筆錄可證,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再斟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