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31號
KSDM,104,簡,153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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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姊」之經營應召站成年女子,與「大姊」共 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大 姊」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甲○○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成年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 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可自每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 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4 年3 月4 日15 時30分許,男客吳東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某成 年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某成年成員分別聯繫甲○○及郭慧 音,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載送郭慧音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歐閣汽車旅館」旁之巷弄,郭慧 音便自行下車步行走入「歐閣汽車旅館」308 號房,與男客 吳東平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之性交易,郭慧音可分得1200 元、甲○○分得300 元,餘額始歸「大姊」所有,嗣於同日 16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完成性交易之 郭慧音,在上址旅館為警盤查,並自郭慧音處扣得性交易對 價4000元(尚未將款項依前述方法分配),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慧音吳東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及LINE通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 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從而, 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擔任媒介性交易集團之馬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非媒介性交易集團之主要成 員,且被告稱本次為其第一次擔任司機,尚未取得對價即遭 警查獲(見偵卷第5 頁),故尚未獲得不法利益乙節;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 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 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 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 10000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至警方查獲本案時,自證人郭慧音處一併查扣之現金4000元 ,因證人郭慧音尚未交予被告,為被告、證人郭慧音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證人郭慧音與被告及「大姊」等應召站成員 間並無共犯關係,自非屬於被告暨「大姊」所屬應召站因犯 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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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