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原名為趙文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26日6 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原子筆1 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8元)、曼秀雷敦舒涼鼻用吸劑1 個(價 值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何吳誌堅發覺 前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誌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