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登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毛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19日9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0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載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 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 小包(分別為檢驗後淨重0.735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毛重0.278 公克、毛重0.321 公克、毛重0.317 公克、毛 重0.251 公克、毛重0.273 公克、毛重0.276 公克)、已使 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及吸管1 支,並主動供承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5850ng/ml 、甲基安 非他命41550ng/ml之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杜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4 日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代碼:0000000000號)各1 份。
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340 號)各1 份。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3支及吸管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被告上訴經同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39號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在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之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累犯加 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 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 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通訊業(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8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吸 管1 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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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檢驗前淨重0.745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73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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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檢驗前淨重0.003 公克、檢驗後│
│ │ │ │檢體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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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殘渣袋,毛重0.27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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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殘渣袋,毛重0.321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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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殘渣袋,毛重0.31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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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殘渣袋,毛重0.251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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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殘渣袋,毛重0.27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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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殘渣袋,毛重0.276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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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支 │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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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吸管 │ 壹支 │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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