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福吉明知其有向黃照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黃照 南指示方啟銘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正門口,交付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予許福吉 ;許福吉復向黃照南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 包,而由黃照南指示方啟銘於103年3月2日12時45分許,在 高雄捷運草衙站出口處交付該毒品予許福吉,惟因許福吉見 警方巡邏車經過現場,擔心遭警查獲,未即拿取毒品即離開 現場而未果等事實(黃照南、方啟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業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處徒刑在案)。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03年4月17日10時1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三偵查庭,就該署103年度他字第751號(即103年度偵 字第10461號)黃照南、方啟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供前具結,而謊稱 未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向黃照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云云,而就前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訴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照南、方啟銘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7至18、38至42頁;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第40 至41、44、53至54、58、11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案件 於檢察官開庭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就方啟銘有無依黃照南指示 於上開時、地轉交其向黃照南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作證,自屬對於黃照南、方啟銘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證言,從而,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 誤導檢察官而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甚為灼然,故核被告許福吉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為上開偽證行為後,旋於同日 下午偵訊時自白其前揭偽證犯行,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卷第100頁),又被告所虛偽 證述之上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108號判決在案(原審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4 號),而尚未確定等情,有黃照南、方啟銘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 ,已足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檢察官採信,並 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 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 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 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 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 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