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李天祥
劉建佑
陳冠勛
林易陞
林傳晃
吳幸峻
謝德勝
鄭啟中
林瑞文
楊智欽
吳孟憲
呂恩嘉
林明賢
莊陳玉霞
翁旭聰
黃啟政
葉怡安
鄭國聰
吳和璋
王鵬驊
巫曉斌
王勝龍
黃茂龍
蘇慶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十六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傳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幸峻、謝德勝、鄭啟中、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呂恩嘉、林明賢、莊陳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國聰、吳和璋、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茂龍、蘇慶坤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等6 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呂孟擎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房屋,並於 民國103 年10月2 日23時許起,將該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下稱該賭場),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 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所示之天九骨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 以聚眾賭客賭博,並委請李天祥於該賭場幫忙,再分別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劉建 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4 人,由李天祥、陳冠勛分別 持用無線電,負責於上址大樓外把風,劉建佑則在上址大樓 一樓把風,負責過濾賭客及開啟電梯協助賭客至7 樓賭場, 林易陞則在賭場大門把風,負責過濾賭客及開啟賭場大門供 賭客進出,林傳晃則在賭場內負責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 金,渠等6 人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天 九牌( 俗稱黑粒仔) 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在場之賭客自行 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 張後進行對賭,以點 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閒家進行押注,賭客或莊 家每贏3,000 至5,000 元,由賭場抽頭100 元、每贏1 萬元 ,賭場即抽頭200 元以牟利。適有賭客吳幸峻、謝德勝、鄭 啟中、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呂恩嘉、林明賢、莊陳玉 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鄭國聰、吳和璋、王鵬驊、 巫曉斌、王勝龍、黃茂龍、蘇慶坤等19人,於103 年10月4 日23時後某時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該賭場,並以上 開方式參與賭博。嗣經警於翌( 5)日1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該賭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孟擎、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 、林傳晃、吳幸峻、謝德勝、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林 明賢、莊陳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鄭國聰、吳和 璋、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黃茂龍、蘇慶坤分別就渠等 所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李天祥亦於偵查中自承 受被告呂孟擎請託於該賭場把風等語,核與被告呂孟擎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雇用被告李天祥,但未付錢給他,有時他沒 錢我會給他吃飯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 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50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2 、5 至16、18所示之物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之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啟中部分:
訊據被告鄭啟中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人在現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還沒有賭,警察就進來,我 進去泡茶,要靠過去玩,警察就過來了等語。惟據在場之證 人洪惟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24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偵查 中證稱:「我與朋友即被告鄭啟中一起進去賭場,被告鄭啟 中有賭」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面),復於104 年2 月4 日 具結證稱: 「被告鄭啟中有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 頁 正面),而查證人洪惟仁既係被告鄭啟中友人,實難想像有 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陷被告鄭啟中於微罪之必要,是 以證人洪惟仁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被告鄭啟中上開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鄭啟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呂恩嘉部分:
訊據被告呂恩嘉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人在現場之事實,惟辯 稱: 我已經押了200 元放在桌面,莊家準備發牌,但還沒有 發牌就被抓了等語。惟按賭博財物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 贏以博取財物,則雙方若合意以某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輸 贏,即屬賭博,縱未達輸贏亦屬之。查被告呂恩嘉既已押注 ,莊家亦已準備發牌而同意被告呂恩嘉之押注,雙方既已合 意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即構成賭博。被告呂恩嘉上開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此部份事証已臻明確 ,被告呂恩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 (下稱「被告呂孟擎等6 人」)將上址房屋闢作賭場,使不
特定賭客得隨時出入,是該住宅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 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又被告呂 孟擎等6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藉由被告呂孟擎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由被告 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分別擔任把風、過濾賭客 之工作,由被告林傳晃在賭場內負責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 頭金等分工方式,聯絡賭客聚集以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 從中牟利,核被告呂孟擎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吳幸峻、謝德勝、鄭啟中、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 、呂恩嘉、林明賢、莊陳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 鄭國聰、吳和璋、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黃茂龍、蘇慶 坤等19人(下稱「被告吳幸峻等19人」)則於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以前述賭博方式與其他賭客對賭,核被告吳 幸峻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呂孟擎等6 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幸峻等19人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 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 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呂孟擎等6 人自103 年10月2 日 23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3 年10月5 日1 時55分止,此 段期間所為經營賭場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 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 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 告呂孟擎等6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被告林傳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林傳晃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孟擎等6 人提供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心理,並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使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
產,是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被告吳幸峻等19人則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 圖射倖利益,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呂孟擎等6 人及被告 吳幸峻、謝德勝、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林明賢、莊陳 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鄭國聰、黃茂龍、吳和璋 、蘇慶坤、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等17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孟擎乃係賭場負責人,開闢本件賭 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被告李天祥、劉建佑、 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則受被告呂孟擎指示進行把風、過 濾賭客、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金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 較輕,而被告吳幸峻等19人則單純參與賭博行為等犯罪態樣 ,再考量本件經查獲被告吳幸峻等19人同時參與賭博,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賭資,是被告呂孟擎等6 人經營 賭場顯具一定程度之規模,復參酌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林傳晃(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鄭國聰、黃茂龍 、吳和璋、蘇慶坤、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等人曾有賭博 相關前科及所犯該類型案件次數,其餘被告則無賭博案件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 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等人,前均 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情,此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件犯行時,分別為18至20歲不 等之年齡,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因其等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本院考量一般刑 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 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 佑、陳冠勛、林易陞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期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心生 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呂孟擎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 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 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為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孟擎所有而 供其與被告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犯本 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孟擎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抽頭金,為被告 呂孟擎因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傳晃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9頁正面),是上開扣案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呂孟 擎等6 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吳幸峻等1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幸峻 等19人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劉建佑所有,此據被告呂孟擎於警詢中 及被告劉建佑於偵查中分別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6 頁、偵卷 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證明與前揭被告呂孟擎等6 人所犯 罪行有關聯;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呂孟擎 租賃上址房屋所簽訂之契約,與被告呂孟擎等6 人所為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是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無宣告 沒收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現金45萬元及斜 背包,均係被告鄭國聰所持有,且現金45萬元係自該之斜背 包內扣得,並非在賭檯上所查獲,業據被告鄭國聰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4頁) ,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與本 案賭博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 呂孟擎等6 人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所為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自無依 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查扣處 │
├──┼──────┼──────┼────────┤
│1 │現金 │新臺幣6 萬 │賭桌上 │
│ │ │7,800 元 │ │
├──┼──────┼──────┼────────┤
│2 │現金(抽頭金)│新臺幣1 萬 │賭桌上 │
│ │ │9,500 元 │ │
├──┼──────┼──────┼────────┤
│3 │現金 │新臺幣45萬元│被告鄭國聰所有之│
│ │ │ │斜背包 │
│ │ │ │ │
├──┼──────┼──────┼────────┤
│4 │斜背包 │1個 │被告鄭國聰身上 │
├──┼──────┼──────┼────────┤
│5 │天九骨牌 │1付 │賭桌上 │
├──┼──────┼──────┼────────┤
│6 │號碼夾 │1包 │賭桌上 │
├──┼──────┼──────┼────────┤
│7 │骰子 │100顆 │賭桌上 │
├──┼──────┼──────┼────────┤
│8 │押寶盒 │1個 │賭桌上 │
├──┼──────┼──────┼────────┤
│9 │手持無線電 │3支 │賭場辦公桌上 │
├──┼──────┼──────┼────────┤
│10 │賭場帳冊 │1本 │賭場辦公桌上 │
├──┼──────┼──────┼────────┤
│11 │號碼牌 │1包 │賭桌上 │
├──┼──────┼──────┼────────┤
│12 │手持無線電 │1支 │賭場內木櫃內 │
├──┼──────┼──────┼────────┤
│13 │手持無線電 │1支 │被告李天祥身上 │
├──┼──────┼──────┼────────┤
│14 │手持無線電 │1支 │被告陳冠勛身上 │
├──┼──────┼──────┼────────┤
│15 │手持無線電 │1支 │被告呂孟擎身上 │
│ │ │ │ │
├──┼──────┼──────┼────────┤
│16 │賭場大門感應│1個 │被告劉建佑身上 │
│ │器 │ │ │
├──┼──────┼──────┼────────┤
│17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建佑身上 │
│ │ │ │ │
├──┼──────┼──────┼────────┤
│18 │房屋租賃契約│1份 │賭場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