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7號
KSDM,104,易,3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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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財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財前於民國 100年間曾與告訴人徐 O澤合作承包檳榔園及採收、銷售檳榔之生意,由告訴人出 資承包檳榔園,及支付檳榔採收工人薪資等相關開銷,另由 被告出面與檳榔園園主洽談承包事宜,並負責僱工採收檳榔 、分級、配送給商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所得之利潤再由2 人均分。詎被告於101年5月間與告訴人再次依上開模式合作 檳榔承包及採收生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 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鄭O木承包坐落在新北市○○段○○○ 段0000000地號之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之檳榔樹共約1 萬5千棵,採收期間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30日,承包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竟向告訴人虛報該檳榔園之 檳榔樹為1萬7千棵,訂金8萬5千元,承包總價為33萬5千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所報金額交付其承包上開檳榔 園價金與被告。嗣告訴人發現其支出與收益有異,親自前往 被告向陳O明承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用以存放檳榔之房屋, 發現被告與鄭O木簽訂承包檳榔園之「立約書」,始悉上情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指 被告陳連財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現行刑事訴訟法 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判決、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連財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O澤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O絨(起訴 書誤載為陳O絨)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鄭O木簽訂之立 約書(他字卷第5頁)、李O富與鄭O木簽訂之立約書(他 字卷第62頁)各1紙、告訴人記錄於帳簿之「檳榔樹棵」中 承包檳榔棵數、訂金及總價金等資料影本(他字卷第6頁)1 紙、證人林O絨(起訴書誤載為陳O絨)記錄於帳簿之「老 闆支出」中支出明細等資料影本(他字卷第59頁)1紙、告 訴人提出之101年被告至三峽承包租菁仔資金支出明細資料 (他字號卷第60頁)等資料1紙、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所有 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5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於101年間有向鄭O木承包系爭檳榔園,承包總價為23萬 元,而其向告訴人稱系爭檳榔園之檳榔樹為1萬7千棵,並向 告訴人收取33萬5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一區園都是用目視去看大約有多少,如果價錢可以接



受,我就承包,我是101年4月初5月份就跟鄭O木買檳榔, 打算是要自己做的,錢的部分我是向蘇O正借4萬5千元支票 去給鄭O木作訂金,沒有要跟告訴人一起做,是林O絨介紹 我要跟告訴人合作,我簽約之後告訴人才來找我合作;告訴 人找我合作的時間應該是9月份之後的事情,告訴人說要付 我3萬5千元的薪水,賺的錢要平分,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檳榔 是承包23萬5千元,其中5千元是給介紹人錢,另10萬元是個 人開銷例如車錢還有吃飯錢,要加入承包的錢裡面去或是要 給我的工資,告訴人也說好,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鄭O木簽約時間應該於5月份左右, 被告之前有與告訴人合作,對於計算內容及合作模式雙方歧 見太大,被告本來已經打算不願意再跟告訴人合作,是告訴 人透過林O絨拜託被告與其合作,才與告訴人合作,依林美 絨之證述,起訴書所載5月之合作時間點是錯誤的。鄭O木 、黃O丹及林O絨都有證稱檳榔樹棵數不可能是1棵1棵算, 都是用目測的,既然被告依據其專業知識去與鄭O木取得信 任並承包檳榔園,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因為被告自己本人的 成本、請工人、油錢及機具的費用,把價錢稍微提高,告訴 人也同意,並無施用詐術讓告訴人產生錯誤。本案檢察官起 訴大部分是根據告訴人所提出個人記載之帳目及一些匯款資 料,林O絨明確證稱此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片面算好的,林O 絨不知道那是什麼內容,被告對這內容是有意見的,所以本 案告訴人提供之帳冊是其片面所記載,與事實不符。更何況 告訴人自己證述除了鄭O木的檳榔園以外,同時間先後還有 跟被告合作承包檳榔園的事情,沒有辦法很仔細去分辨哪一 筆是哪一筆的內容,所以告訴人所提供帳目的真實性就很有 可疑,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本案應屬民事糾紛, 應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 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與告訴人第一次合作承包 檳榔園採收工作:
被告前於 100年間,曾與告訴人合作承包檳榔園及採收、銷 售檳榔之生意,由告訴人出資承包檳榔園,及支付檳榔採收 工人薪資等相關開銷,另由被告出面與檳榔園園主洽談承包 事宜,並負責僱工採收檳榔、分級、配送給商家及收取貨款 等工作,所得之利潤再由 2人均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合作承包檳榔園及收割 檳榔的工作,從 100年12月就開始了,就是我出資,他負責 割檳榔後寄出、收款、指揮師傅要去何處割,割回來之後要 整理,然後寄出、收款,被告每月有固定薪資,第一年是 2



萬5千元,是100年開始割,割到101年4月結束,所得、寄出 的貨款全部結清之後有賺多少錢,我們就平分(本院易字卷 第66、67頁)等語,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於101年5月間,獨自向鄭O木承包系爭檳榔園之採收工 作,談妥採收期間為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 承包總價為23萬元,再與黃O丹簽立立約書,並交付其向蘇 O正所借用之支票(票號194108號、帳號000000000號)予 黃O丹作為訂金。之後至101年9月間,被告始再與告訴人合 作系爭檳榔園採收工作之事實:
1.被告於101年5月間,與鄭O木先至系爭檳榔園查看,談妥承 包價額為23萬元,隔幾天再由黃O丹代替鄭O木與被告簽立 立約書,被告並將其向蘇O正所借用之面額4萬5千元支票交 給黃O丹作為訂金之事實,有下列可證:
(1)依上開立約書之記載,為「座落埤塘小段地號 0000000共壹 萬伍仟棵檳榔,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30日止,檳 榔粒共賣貳拾參萬元正,定金付支票肆萬伍仟元正,票號19 4108、帳號000000000、日期 101年7月20日,另壹拾捌萬伍 仟元正,在於國曆年前一次付清,...甲方:鄭O木...,乙 方:陳連財...」等語,有該立約書(他字卷第5頁)可稽。 (2)證人鄭O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3萬元是去山上看,看完大 家講好;這件事情(指立約書)是我太太寫的,錢的事情都 是我太太在處理,收錢或收票據我太太比較清楚(本院易字 卷第55、58、59頁)等語,證人黃O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鄭O木之立約書是我寫的,這份立約書大概國曆 5月 左右寫的,被告簽立該立約書前有先去看過,被告去看我們 檳榔園的時間也差不多 5月份的時候,被告是跟我先生去看 的;從他們去看檳榔園至後來簽立該份立約書隔沒有到 1個 月;當時談好整個承包金額是23萬元,訂金的部分是4萬5千 元,訂金當時被告確實是拿支票給我;我有根據票號寫上去 (本院易字卷第136、140頁)等語。
(3)證人蘇O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向我借票;他算是承 包檳榔採收,我是中盤商,他採收的檳榔是由我幫他銷售掉 的,已經做10幾年,有10幾年的交情了,他如果跟我借票, 我會借票給他讓他去承包檳榔採收;他有陸陸續續向我借票 去承包檳榔,再讓我慢慢扣款;我有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帳號 為000000000,在101年間應該有開過一張面額4萬5千元的票 給被告;(問:你有無開過101年7月20日這個時候的票?) 有,我開票日期的習慣是10、20、30;被告若跟我借票要承 包檳榔,我開票的日期都會開比較延後,不會開即期支票給 他,因為他東西還沒給我,我不敢給他;支票日期延後的話



應該都2、3個月(本院易字卷第142、145至148頁)等語。 (4)綜上,可知被告於101年5月間即有與鄭O木至系爭檳榔園查 看,雙方並談妥承包價額為23萬元,隔幾天再由黃O丹代替 鄭O木與被告簽立立約書,被告並確實有將其向蘇O正所借 用用以承包檳榔園採收工作之面額4萬5千元支票交給黃O丹 作為訂金之事實無誤。
(5)至證人鄭O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立約書應該是101年7月 簽的,去山上看完回來就簽約;訂金是拿4萬5千元現金;被 告有拿支票給我太太,是當作尾款的一部分,不是訂金(本 院易字卷第49、52、53頁)等語,惟此部分與證人黃O丹所 述及立約書之記載(參前開(1)、(2)所述)明顯不符。而其 之後始又改證稱:立約書在何處簽的要問我太太,錢的事情 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只知道訂金拿給她,事情那麼久了, 我也沒有注意是現金還是如何,如果是支票就寫支票,如果 是現金就寫現金,這件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記那 麼多(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等語,可知被告雖係與鄭江 木洽談系爭檳榔園之承包事宜,但就訂金交付及立約書簽立 之部分,主要是由黃O丹處理,鄭O木有可能因至本院作證 時,距離與被告洽談之時間已久,就該時洽談之時間、訂金 交付及簽立立約書之時間及過程均已無法清楚記憶,故自不 以其此部分所述為認定之依據。
2.被告係獨自向鄭O木承包系爭檳榔園採收工作,之後至101 年9月間,才又與告訴人合作系爭檳榔園採收工作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蘇O正於偵訊中證稱:101年被告有請我開4張支票總共 70萬元,他說他要去承包檳榔,借票時並沒有說是合股承包 檳榔(偵卷第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那年 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合作,因為最後被告提早結束,他太 早結束變成我沒有東西,我沒地方要,那時候他們就搞得有 點不太好,我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子,這樣會耽誤到我,他 才說他跟人家合作。101 年被告要承包檳榔又要跟我借票, 我說我不要,你們合夥這樣不好,我不願意,到時候如果又 提早結束我怎麼辦,他是跟我說他沒有跟告訴人合夥,他是 獨資,我才把票開給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等語;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第一次合作之後, 在第二次合作前,彼此合作關係有惡化(本院易字卷第75頁 )等語,是依其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合作後,彼 此間即有意見不合之情形,自難期待其 2人在101年4月間第 一次合作結束後,緊接於101年5月間即會立刻再次合作。而 依證人蘇O正所述,其是因被告告知其係獨自承包工作始願



意借票,堪認被告所辯其向鄭O木承包檳榔園採收工作時, 係要獨自承包,該時尚無與告訴人合作之意等語,尚堪採信 。
(2)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O絨之前是我員 工,從 100年5、6月的時候開始,是賣檳榔,林O絨介紹被 告給我認識(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語;證人林O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前是我老闆,我的工作是賣檳榔;我 去那邊上班1個多月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他們2人就開始 合夥了,合夥1年,差不多1季檳榔採收季;告訴人對錢的算 法與檳榔攤這塊區域的算法不一樣,他們 2人常常會因為帳 吵架,所以合夥那 1季之後,被告不願意與告訴人合夥,後 來是因為告訴人是我老闆,他拜託我叫被告繼續跟他合夥, 我才再拉線讓他們再合夥1次;被告是在 4月底5月初去向鄭 江木承租,被告有跟蘇O正開支票,4、5月間被告與告訴人 還沒有合夥,他們2人合夥是農曆7月19日吧,因為那時剛好 我二姊夫往生,我記得很清楚, 7月19、20日那邊告訴人有 叫我去他們總店講那些事情,他問我說跟被告合夥好不好( 本院易字卷第92至95、98、99頁)等語,而101年農曆7月19 日、20日分別為國曆9月4日、5日,有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易字卷第 129頁)可稽,再佐以其 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合作有賺到錢,我跟 被告說已經有賺到錢,至少還要再合作1年;被告於4、5 月 份承包就已經買了77萬多元,他根本沒有想要和告訴人合夥 ,他是想要獨資,他是從蘇O正那邊開支票去承包的(偵卷 第17、63頁反面)等語,由證人林O絨之證詞,再參照上開 (1) 證人蘇O正所述,益加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合作 後,彼此間即有不合之情形,故其向鄭O木承包檳榔園採收 工作之時,並無與告訴人合作之意,是於101年9月之後,透 過林O絨,才又再次與告訴人合作,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二次合作是101年5 月就開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語,惟此與證人蘇O正、 林O絨上開證詞已有不符。而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帳簿中有記載「檳榔樹棵」之資料影本(他字卷第 6 頁)中,第 1筆資料雖有記載「總 335000、訂金85000、約 17000 棵」,惟該張資料並無日期之記載,無足認定該張為 何時之紀錄。另由告訴人所提出筆記本資料(他字卷第58頁 )觀之,記載之標題為「陳連財 101年8-10月購菁仔棵樹」 ,再下來第1筆資料即記載「1.7萬棵總價33.5萬、付訂8.5 萬、餘25萬」,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記錄的,此部 分是指鄭O木的部分(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語,觀其上所



記載之時間,反倒與被告所指與告訴人合作之時間相近,是 告訴人稱與被告合作系爭檳榔園採收工作之時間為101年5月 間,顯難遽信。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上面 時間記載101年8月到10月可能是筆誤吧,因為這是最後再整 理出來的,正確時間是101年5月就開始支付現金承包檳榔( 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語,但此與其記載明顯有異,亦難即 認確屬筆誤。
4.另再由告訴人所提出筆記內頁影本(他字卷第59頁)觀之, 標題記載為「老闆支出」,而其下第 1筆資料固有記載「現 金150000」,但就該筆金錢並未記載日期或用途。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O絨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所以 第二年就開始委託她,如果有需要記帳的話她幫我記帳,老 闆支出是她親筆寫的;這是林O絨紀錄的(本院易字卷第73 、74頁)等語,惟證人林O絨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受僱於告 訴人,告訴人叫我記什麼,我就記什麼,我沒有干涉(他字 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告訴人記過帳,我 記的內容是告訴人叫我記,我就寫,我不知道寫的內容是如 何計算;檳榔的錢是他們 2人自己講,老闆叫我寫,我就寫 ,有時候被告不在,被告回來看了之後就說這樣寫得好像不 太對,結果告訴人就把帳本收走了,收走了就不給了,後來 我就沒有記了,被告說要他同時在這邊才可以記(本院易字 卷第94、96、97、103 頁)等語,是林O絨既係依據告訴人 所述而為記載,對於所記載內容之意義並未深究,被告對其 所記載之內容亦有意見,自難逕以該記載內容即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5.再由告訴人所提出記載標題為「101 年陳連財至三陝(應為 「峽」之筆誤)承包租菁仔資金支出明細」之筆記本內頁影 本(他字卷第60頁)觀之,固有記載「101/5.15日支付現金 15萬、5.20日支貨款客票三重蘇O正支票乙張承包土城訂金 ,金額4.5萬、票號194108、帳000000000、101年7月20日到 期」,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記錄的, 被告跟我拿錢買什麼,我要記錄;記載「5月20日 支貨款客 票」,是因為被告到最後跟我說他這張票拿給土城當鄭O木 的訂金;我是 5月20日之前把這張支票拿給被告,因為他那 時 5月就開始承包檳榔,他有說承包土城已經承包好了,付 了多少訂金、多少金額、多少棵,我要整理,寫 5月20日是 一個概略的日期(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等語,是依其所 述,所記載之「 5月20日」之日期既是概略之日期,未必即 為正確之日期,且與同為其自己所記載之帳簿資料(詳上開 3.所述),就日期上之記載卻有不一致之處,自亦難執此份



資料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又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款紀錄影本( 他字卷第53至57頁)觀之,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4月間,每月均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於 101年5月23日 有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後則於 101年11月、12月 間才有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就該筆15萬元匯款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之前 100年間我與告訴人合 作其他檳榔園所要支付的工錢,因為當時檳榔採收完畢,要 發工錢給工人的,與本件無關(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語。 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被告有多次合作,我 有寄給被告很多錢過,其中就有包含 33萬5千元,我有給支 票也有給現金;(問:你可否區分你所交給被告的錢中,哪 一次哪一筆是在本件起訴的承包金額 33萬5千元?)無法區 分,因為我陸陸續續一直寄錢給被告...(本院易字卷第 23 、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承租,我就匯錢,沒 有辦法很明確分出到底這筆錢是承租哪個檳榔園,沒有辦法 詳細記錄;(問:101年5月份你有無辦法明確知道這筆15萬 元或是你說的支票被告是要拿去與何人簽約?)我忘記了; (問:當時你有無辦法區分?)沒有辦法,因為支出那麼多 錢,他要承包哪一塊,我本身沒有去那邊,我不知道他到底 要承包哪一個,他只是訊息回來要承包多少棵、這邊有多少 棵,他也是有時候報2、3筆回來;被告101年5月間跟我講了 差不多3、4筆的檳榔園(本院易字卷第77、79、87頁)等語 ,是告訴人於100年12月間起至 101年4月間均有匯款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與其所述與被告第一次合作之時間相符(參上 開(一)所述),而依上開立約書之記載,系爭檳榔園採收期 間為自101年7月20日始開始(參照上開1.( 1)所述),則告 訴人於101年5月份所匯款之該筆15萬元款項,是否即能明確 區分與第一次合作之部分無關,已有可疑?再縱依告訴人所 述,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間即開始第二次合作,惟其亦自承 合作之檳榔園非只 1處,告訴人自己既無法明確區分所匯款 之款項為何處檳榔園之款項,又如何確認其於101年5月匯款 之該筆15萬元之金額即為承包鄭O木該筆檳榔園之款項? 7.綜上,告訴人雖稱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間即有合作承包系爭 檳榔園乙事,但依其所記載之書面資料觀之,不是未記載日 期,就是前後記載之日期不一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 反而被告所辯其係獨自承包系爭檳榔園之工作,該時並無與 告訴人合作之意,之後透過林O絨,才於101年9月間又與告 訴人合作之辯解,與證人林O絨、蘇O正上開證詞相符,益 見被告所辯可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



即再次合作檳榔承包及採收生意乙節,其時間點之認定即屬 有誤。
(四)被告之後與告訴人合作系爭檳榔園,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向告 訴人所說之訂金為起訴書所載8萬5千元;另被告向告訴人所 說承包之檳榔樹棵數、承包價雖均高於原立約書所載數量、 金額,亦不因此即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情形:
1.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虛報訂金為8萬5千元之部分: 承包系爭檳榔園所支付之訂金即蘇O正之支票,應係被告向 蘇O正所借(參上開(三) 1.(3)、2.所述),而該支票面額 為4萬5千元,此亦據證人黃O丹證述明確(參上開(三)1. (2)所述),並有上開立約書之記載(參上開(三)1.(1)所述 )可佐,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是向蘇O正借 4萬5千元支票給鄭O木作訂金(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語相 符。但反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資料影本(參上開(三)3.所 述),係記載訂金為8萬5千元,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 :被告給鄭O木的4萬5千元是我給的,這是我之前跟蘇O正 收的其他貨款的支票,我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鄭O木(本 院易字卷第2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1 年我們合 夥到結尾款時,被告說蘇O正尾款付支票給我,被告就是拿 這張我拿給他的支票去向鄭O木下訂;被告好像跟我說訂金 是8萬元,最後合約出現的時候是 4萬5千元;(問:當時被 告跟你說訂金是 8萬元,你有無拿給他訂金的部分?)有, 這是包括有15萬元在裡面,我是整筆拿給他,然後讓他去運 用;(問:...蘇O正的 4萬5千元支票是你與被告陳連財之 前在 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這段時間,不管是合作、合夥或 僱傭,這部分收到的款項?)尾款,是結帳的時候被告拿給 我(本院易字卷第70、71、90頁)等語,是就訂金之數額, 告訴人有記載為 8萬5千元,有稱是8萬元,包括在給被告的 15萬元內,或稱該訂金4萬5千元之支票係其向蘇O正所收取 之貨款,後又稱該支票是與被告之第一次合作時期,被告向 蘇O正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前後就訂金金額多少、支票來源 所述明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向告訴 人虛報訂金為8萬5千元乙事,實無從認定。再參以證人蘇文 正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前開內容外(參上開(三)1.( 3)、 2 所述),亦證稱:我沒有與告訴人間有支票往來(本院易 字卷第 146頁)等語,證人林O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 告有打電話跟蘇O正說要借支票,我有聽到他在借錢,他打 電話要借支票的時候,我在旁邊,他向蘇O正借錢不是1 次 、2 次,他有說「蘇O正,我跟你借那個,何時開一張幾萬



的票給我」(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等語,亦足認告訴 人所述承包檳榔園之訂金支票為其交付給被告轉交乙節有誤 。
2.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虛報檳榔樹棵樹為1萬7千棵之部 分:
檳榔樹之總棵樹係以目測之方式為之,而非實際逐一計算, 此據證人鄭O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檳榔樹大約 最少有1萬5千棵左右;我們沒有逐一計算棵樹,被告也是走 到上面,我說我這裡有1萬5千棵,大家看一看,他沒有清點 ,我也沒有清點;(問:你們從事承包檳榔樹這行,就你所 知大家如果要簽約承包檳榔樹,棵樹有無親自去計算?)都 沒有;(問:你剛才說你的檳榔園估算最少有1萬5千棵,如 果估算最多大約是多少?)因為之前 921有崩毀一些,本來 我是種1萬6千多棵,有的山崩,因為地震,大約損 失1千多 棵;我說最少1萬5千棵,最多我沒有講;(問:被告是否有 與你去看,你跟他說這片山的檳榔都是你的?)有,...( 本院易字卷第50、56、61至63頁)等語;證人黃O丹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檳榔園棵數大概1萬5千棵;我先生以前 種的時候我沒有參與,那是我先生當時種大概的數字,他們 去報的時候是帶下去整片這樣看,說大約多少棵,我先生與 被告互相同意;那好大一大片沒有辦法算(本院易字卷第 137、138頁)等語;證人林O絨於偵訊時證稱:檳榔園是用 肉眼去看,是以大約估算棵樹,誤差 4千棵以內都有可能, 因為用肉眼判斷,可能會造成很大的誤差,一般園主只說土 地界限到哪裡,大約幾棵是他自己講的(他字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檳榔有多少是用目視的,所有臺灣省承 包檳榔的老闆都用目視的,幾棵只是大約,沒有人可以很正 確說他有幾棵(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語明確,故可知一般 承包檳榔園採收工作時,通常無人會實際去計算正確檳榔樹 棵樹,本案亦是如此。被告與鄭O木一同前去系爭檳榔園查 看時,既未實際估算,則該檳榔園實際棵樹,是否較高或低 於1萬5千棵,亦無從認定。鄭O木既向被告稱最少1萬5千棵 ,表示實際數量較1萬5千棵為多,被告向告訴人稱1萬7千棵 之數量,亦未必與實際數量不符。是縱被告與黃O丹簽立之 立約書及另卷附李O富與鄭O木簽訂之立約書(他字卷第62 頁)均記載系爭檳榔園之檳榔樹棵樹為1萬5千棵,亦難逕認 被告有故意向告訴人謊報較多數量而以此詐騙告訴人之意。 3.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虛報承包總價為 33萬5千元之部 分:
(1)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 33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其中 5千元為介紹費,並非系爭檳榔園之承包價額,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5 千元是給介紹人的錢(本院 易字卷第20頁)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說土城有 1萬7千棵檳榔,姓鄭,5千元是介紹費; 鄭O木的檳榔園是三峽那邊的介紹人介紹; 5千元介紹費是 介紹鄭O木給被告認識,是同一筆(本院易字卷第70、80、 81頁)等語明確,可認被告所收取33萬5千元中之5千元,是 要給介紹被告與鄭O木認識之人之介紹費,與系爭檳榔園之 承包價額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虛報系爭檳榔園 之承包總價為33萬5千元,已有誤會。
(2)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33萬5千元,扣除該介紹費5千元後所剩 33萬元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 有跟我說這33萬元還有包含他要在那邊的人力或是其他開銷 ,他就是說承包這塊1萬7千棵33萬元,老闆你要不要承租, 我說好,你承租(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語,堅稱被告所告 知之33萬元係屬系爭檳榔園之原承包總價。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每月有固定薪資,第二年開始合作是3萬5千 元;(問:...,你有無固定每月何時給被告陳連財 3萬5千 元的薪水?)沒有固定;他每月要自己寫這個月到底開銷什 麼,薪水也要包括寫進去,承租房子、油錢;1 個月開銷到 底多少沒有固定,我匯給他的錢都是超過他的薪水,我沒有 每月固定幾號給被告;(問:被告向你開口要錢時,是否有 跟你說這些錢是哪個檳榔園要用或是什麼的開銷?)有大約 講(本院易字卷第64、87至89頁)等語,是告訴人既是出資 之一方,依其所述,其不僅需支付被告每月3萬5千元之薪水 ,更需支付被告其他開銷,且被告向其索取開銷時,其即會 支付,足認被告之薪水及其他開銷本即係告訴人答應需支付 之費用。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3萬元中,扣除交給鄭O木 、黃O丹系爭檳榔園承包價額23萬元,就多收取之10萬元部 分,依被告所述該10萬元包含其工資、車錢或其他開銷,係 一併計入向告訴人索取,即非不合理。
(3)再參以證人林O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合作 1 季之後,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合作,因為他們 2人理念不合, 常常會吵架就是因為錢;被告與告訴人的算法有誤差,計算 方法不一樣(本院易字卷第95、97頁)等語,亦足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因金錢開銷計算之方式不一致,導致彼此間就告 訴人所應支付金錢之數額認知不同。
(4)是告訴人雖堅稱被告向其報價之33萬元係不含其他開銷之原 承包價額,與立約書記載不同而認被告有詐騙之意,但除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3萬元(另有 5千元介紹費)部分外,卷 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有以系爭檳榔園另有其他開銷為由再向 其索取金錢情事,而此部分除其片面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佐。再告訴人既自承尚需支付被告之每月薪資及其他開銷 ,但除該筆33萬元外,亦無法指明尚有何筆支出之金錢為支 付被告就系爭檳榔園之開銷,如此豈不矛盾?故其稱被告係 告知該筆33萬元不含其他開銷,純屬承包系爭檳榔園之總價 ,即難遽予採信。而被告將系爭檳榔園之原承包價額連同薪 資、其他開銷一併計算,向告訴人多收取10萬元,亦屬合理 ,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係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
五、縱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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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