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104年度偵字第 8255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韋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韋松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廖衣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將該 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劉韋松於 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 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怡嬅行經高雄市○○區○○○ 路○○○○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二、劉韋松因前開竊盜案件遭通緝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行竊之犯意,於 10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 擅自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潘德添住處(未破 壞該住處之門鎖及安全設備 ),並徒手竊取該住處廚房內之 米粒烹煮食用。嗣經警於104年3月28日晚間11時於上開處所 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蕭宇庭(廖衣圻之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韋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 字卷第44頁背面、第49至50頁 ),核與證人蕭宇庭、洪子涵
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怡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警三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 8513號卷第16至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 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3月17日贓物認 領保管單(具領人:蕭宇庭)、竊嫌相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共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人:廖衣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廖衣圻)、 失竊房屋現場相片30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 33至38頁,警三卷第25至39頁 ),足任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切犯行,復與被害 人廖衣圻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60頁 ),且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米粒之價值尚屬輕微, 衡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並非極為嚴重,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 被告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做鋼鐵工作、月收入 18000元以下 、目前有一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 頁、第50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