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12號
KSDM,104,易,31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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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5
、6648、7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樓00樓之3 房屋施作工程而得進入該 棟大樓公共區域之機會,自上址大樓11樓之電梯間攀爬欄杆 至蕭宇桐位於00樓之1 之住處後陽台,再開啟窗戶並踰越該 窗戶進入屋內,竊得平板電腦1 台、公事包1 個(內含筆記 型電腦1 台)後,將上開物品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嗣因 蕭宇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復利用在上開地點施工之機 會,自上址大樓14樓之電梯間攀爬欄杆至王亞屏位於00樓之 1 之住處後陽台,再開啟窗戶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物色 財物準備行竊時,因聽聞狗叫聲,恐遭人發現,旋循原路回 到後陽台時,為該大樓住戶楊哲勇發現而未遂,嗣經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㈢於104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 門市,徒手竊得店內陳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萬用變 壓器1 組,嗣因店員陳彥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 際公司)○○○○門市,徒手竊得店內展示之HTC 牌紅色手 機(型號:Butterfly 2 )1 支後,將竊得之手機變賣,所 得則花用殆盡,嗣因店員陳家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上址神腦國際公司大 寮中庄門市,竊得店內展示之SONY牌綠色手機(型號:Z3) 1 支後,走向櫃檯向店員黃昱詔詢問手機門號搭配方案,因 黃昱詔察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SONY牌手機1 支(已發還)。另在王健銘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 得上述㈢所示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萬用變壓器1 組( 已發還),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桐王亞屏陳彥佐分別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暨神腦國際公司委任孫淑娟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至9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4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 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第38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宇桐王亞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警二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23頁 背面,偵二卷第15頁及其背面)、證人陳彥佐楊哲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警三卷第13至19 頁,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71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頁)、證人即神腦國際 公司大寮中庄門市店員陳家祥、黃昱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三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3頁,偵三卷第36頁及其 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三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二卷第25頁,警



三卷第54至5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2至18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 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關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部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2 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 僅有一竊取行為,各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前 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 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 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8頁背面),嗣其雖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確定,迄至本案發生時被告尚在假釋中且所餘刑期尚 未期滿,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不因嗣後甲案與乙案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 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中部分竊得財物因遭查獲而歸還被害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36至37頁 ),是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所採用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上開所犯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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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