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2號
KSDM,104,易,302,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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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8
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23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洪劍龍位於 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養豬場,並自該養豬場外圍空 地處設置之鐵製大門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洪劍龍所有之細 電線1 批(約3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0 3 年10月5 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養豬場,並自該 養豬場外圍空地處設置之鐵製大門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洪 劍龍所有之白鐵(約20公斤)、電纜線(約80至90公尺)各 1 批得手,適為在隔壁小吃部任職之謝敏雄發現陳志成形跡 可疑,而抄下上開機車之車號,並提供給洪劍龍洪劍龍乃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劍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為本案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56至57頁、院二卷 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洪劍龍謝敏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平面圖、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第20頁、偵一卷第27 至31頁、院二卷第3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踰越上開養豬場外圍空地處設置之鐵 製大門而攀爬入內行竊,因該鐵製大門係設置於上開養豬場之 外圍空地處,並非設置於該養豬場之建築物本身,此有現場照 片1 張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8頁),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指之「門扇」,惟被告踰越該鐵製大門攀爬入內行竊 ,已使該鐵製大門喪失防盜作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5 號、96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8 月、9 月、9 月、4 月、4 月、9 月,嗣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 1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於數日內2 次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 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品行素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鋁製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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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