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明源於(一)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2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58巷 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鑰匙撬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孫 銘鍵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及價值約17000元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二)又 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蔡佳達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毀壞住宅鋁門門鎖,開啟鋁 門,徒步進入前揭住宅,並竊取iPhone6行動電話3支、iPad 平板電腦12台、富士康牌行動電話2支(價值合計約30萬元 )得手。
嗣經孫銘鍵、蔡佳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銘鍵、蔡佳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易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一字起子毀壞鋁門鎖進入住 宅竊取iPhone行動電話3支,iPad平板電腦10台及富士康牌 行動電話2支等情,惟辯稱所竊得之平板電腦並非起訴書所 記載之12台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銘鍵於警詢證述無訛(警卷第 26-30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自用小貨車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警卷 第50-54、68-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具撬開貨車門鎖,因金屬材質之貨車門鎖若非經由具有相 當硬度之堅硬利器施以外力破壞,短暫10分鐘之內應無順 利開啟之可能,被告辯稱持車鑰匙,則必為萬能鑰匙,方 能確保行竊順遂不致失敗,且被告乃隨機行竊者應隨身攜 帶,惟被告所騎乘機車係租用,機車行應不會提供,且並 未於被告遭查獲時扣得,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見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60頁>)。惟查:證人孫銘鍵於 警詢時證稱:我將貨物搬下車配送超商,約10分鐘後我就 上車了,在開車門鎖前我有覺得鑰匙孔好像有點怪怪的, 但我沒多想就上車了,開門後發現背包不見,再次查看才 發現車鎖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警卷第27頁),依證人孫 銘鍵所述,開貨車門鎖時僅覺得怪怪的,後來因車內財物 遭竊,再次查看始發現貨車門鎖有被破壞之痕跡,可見貨 車門鎖仍可開啟,且破壞痕跡並非明顯,並有貨車門鎖照 片無法清楚辨識門鎖破壞痕跡之情可證(警卷第51頁、本 院卷第40頁)。被告辯稱持用車鑰匙等語,不能排除在撬 開車門過程中,導致證人孫銘鍵所稱之開啟覺得怪怪的及 破壞痕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用的應為萬能鑰匙,但 未扣案,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所辯縱無法採信 ,亦難逕認被告所持必為兇器,況偵查機關亦未扣得被告 犯案之工具,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起訴書所記載 之不詳工具為兇器,僅能依被告供述,認定所持用者乃車 鑰匙。
(二)事實一(二)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 時地攜帶一字起子毀壞鋁門鎖進入住宅竊取iPhone行動電 話3支,iPad平板電腦10台及富士康牌行動電話2支等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 -2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佳達住宅 現場照片及鋁門鎖修繕估價單、失竊物品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警卷第43-48、58-67 、70-74頁)。關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告雖辯稱僅偷 取平板電腦10台,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檢察官問 :是否於104年4月5日上午7時許,有到高雄市○○區○○
街00號住宅撬開大門鎖入內,竊取iPhone6行動電話3支、 iPad平板電腦12台、富士康牌行動電話2支?)被告答: 有。
」(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達於警詢時證 稱:...共計損失廠牌蘋果iPhone 6行動電話3支、iPad平 板電腦12台、富士康牌行動電話2支。」相符(警卷第18 頁),故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上情即竊取平板電腦12 台,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被告於本院改稱有印象的是10 台電腦云云,並非可採。另iPhone行動電話部分,起訴書 雖記載6支,惟與卷證不符,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達於警 詢時均證稱失竊3支iPhone6行動電話(警卷第18、25頁) ,且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亦以iPhone6行動電話3支訊問( 見上述檢察官訊問內容),而公訴人雖提出證據即警卷所 附之失竊物品明細(警卷第73頁)及告訴人蔡佳達於案發 前與網路拍賣網站訂購資料3紙(本院卷第60-62頁),以 證明告訴人蔡佳達失竊iPhone行動電話6支,即iPhone6行 動電話3支及iPhone6 plus 16G金色行動電話3支。惟警卷 所附之失竊物品明細,如告訴人警詢時所述,仍為Phone6 行動電話3支(64G金、16G金、16G金),並無iPhone6 plus之記載,而訂購資料雖有iPhone6 plus 16G之賣家資 料,惟欠缺告訴人向該賣家購買iPhone6 plus行動電話3 支之詳細資料,且縱告訴人蔡佳達有向該賣家訂購該3支 行動電話,惟是否係被告於104年4月5日所竊得,尚乏積 極證據,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被告所竊得者為3 支iPhone6行動電話,而非起訴書所載之iPhone行動電話6 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 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 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 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持一字起子破壞住宅鋁門之鎖進入住宅,自屬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另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長度約如一般螺絲起子,經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金屬材質且係尖銳之物,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事 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 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稍嫌未洽 ,已如上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準強盜罪前科,因竊盜案件於 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出獄僅數月竟又犯本案,顯見不知戒慎悔改,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即為本案,法紀觀念淡薄, 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6-7、12頁),偵查中始坦承犯罪(偵卷第19-20頁 )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約2萬、30萬元,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蔡佳達對量刑表示意見 稱:被告破壞門,家中平常有小孩,讓我們住在裡面很害怕 ,如果判太輕對人民沒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等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85頁),供稱國中畢業(本院卷第84頁),惟依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乃高中 畢業(本院卷第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事實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104年4月11日遭警查獲扣得現金46380元,公訴意旨 認:被告無法交代扣案現金來源,參以被告之前工作狀況, 另被告辯稱由兄長在住處交付乙節,與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被 告案發前已有1月未返回住處,可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並考 量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得之產品數量較大,故扣案款項應 係銷贓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等語( 本院卷第72、85頁)。惟查,被告供稱該現金46380元係兄 長給予被告用以買工作用的機車與繳交女兒學費等語(本院 卷第20、85頁),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而被告 關於扣案現金雖於偵查中供稱打工打電玩賺的(偵卷第19頁
),又於本院翻異前詞,供稱兄長給予,惟被告所辯雖不可 採,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有關,自難在本案 宣告沒收。另事實一(一)(二)被告所持用之鑰匙、一字 起子,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
五、本案不能證明事實一(二)被告竊取iPhone行動電話超過3 支,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 犯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