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泂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泂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泂程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連線上網,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王 俐晴於103 年6 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後即以網路平台Face Book(下稱Face Book )與賴泂程聯繫,而賴泂程並無為王 俐晴代購鞋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向王俐晴佯稱可為其代購NIKE及Y3品 牌之鞋子各1 雙(下稱上開鞋子),惟須先支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 萬3000元云云,致王俐晴陷於錯誤,乃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2000元、1 萬10 00元至賴泂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俐晴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賴泂程、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4頁反面),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 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賴泂程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俐晴稱可為其代購上開 鞋子,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2 萬3000元,迄今未將告訴人 欲購買之上開鞋子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替告訴人購買上開鞋子,只 是因為颱風及海關的關係而拖延,此並不可歸責於我,我未 能如期交付上開鞋子,至多僅是民事上給付遲延而已,我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行詐術之詐欺行為云云(院一卷 第21至22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9日某時見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即以Face Book 與被告聯繫,並請被告代 購上開鞋子,價金共2 萬3000元,嗣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 7 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2000元、1 萬1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內,而被告迄今未將告訴人欲購買之上開鞋子交付給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5至16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0至13頁), 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臺幣 活存明細詳細交易記錄2 份、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Face Book 訊息附卷可佐(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20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即向告訴人稱: 商品在桃園中轉云云,而於103 年7 月20日又向告訴人稱:下 禮拜一二到云云,又於103 年7 月25日向告訴人稱:因為颱風 的影響,應該明天到云云,再於103 年7 月28日向告訴人稱: 今天會到云云,又於103 年7 月30日向告訴人稱:鞋子已經到 貨云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Face Book 訊息附卷可佐( 警卷第14至17頁),顯見被告不斷更改上開鞋子到達之日期, ,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代購上開鞋子之事實,已非無疑。㈢又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稱:商品昨天有請宅配取件 配送云云,並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將貨運單據(即順豐速運 ,編號000000000000,下稱上開貨運單據)傳送給告訴人乙情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Face Book 訊息附卷可佐(警卷第 18至2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問:這個貨運單據是寄到 何處?)寄給告訴人住處,單子是先編號給告訴人查詢。(問 :到底有無寄出?)還沒有寄云云(偵卷第11頁),復佐以告 訴人指稱:(問:依你提供之對話紀錄第18、19頁,被告有告 知你他已經請宅配取件配送,並將寄貨單據傳給你了,有無收 到貨?)沒有收到,我去跟順豐速運查沒有貨運號碼等語(偵 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稱上開鞋子 已請宅配寄送之時,以及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將上開貨運單 據傳送給告訴人之時,確實並未將上開鞋子寄給告訴人,卻向 告訴人偽稱已寄出,並提供虛偽之上開貨運單據以取信告訴人 ,是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代購上開鞋子之事實,再再啟人疑 竇。
㈣至被告辯稱:(問:有無帶進貨証明?)今日庭呈的寄貨單據 下方是我截取本件到貨的畫面,時間是7 月30日8 點50分到臺 北,詳細進貨證明我在補呈. . . (問:東西是從那裡寄過來
的?)日本,我是請認識的人幫我買的. . . 本件2 雙鞋到貨 時間是7 月30、31日,是2 雙一起到的. . . 我付款給周康勇 4900支付寶,金額是人民幣,沒有詳細的單據,我要回去找找 看. . . 我是請中間人周康勇幫我向他在日本認識的人代買, 中間人是在大陸,我之前有與中間人聯繫,但是我沒有留下聯 繫資料,因為沒有想到會有這樣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第 32頁、院一卷第16頁),並提出帳單詳情、郵局網頁以實其說 (偵卷第15頁、第36頁、院一卷第44至46頁)。而針對被告所 提出之郵局網頁上之單號(EZ000000000 JP ),本院曾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單號之寄件及收件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經查案關自日本郵政寄至臺灣屏東市 之國際快捷郵件已於103 年7 月31日投交收件人,該寄件人資 料書寫於郵件封面上,本公司已無法查知等語,且該單號之收 件人為被告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3日 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 可佐(院一卷第49至50頁),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帳單詳情,僅能看出有人於103 年6 月23日轉帳 人民幣4900元至周康勇支付寶之虛擬帳戶內,惟尚無法看出轉 帳之原因及購買之物品為何,又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亦僅能看出有人自日本 寄送物品給被告,而被告係於103 年7 月31日收受該物品,惟 亦無法看出該物品之內容為何,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單詳情、 郵局網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託人代購上開鞋子之事 實,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供稱:(問:進貨時對方有無給你明細表?)沒有,因 為是朋友關係所以都沒有打明細. . . (問:有無周康勇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對話紀錄?)周康勇是大陸人,我沒有他的 年籍資料,但是我有他的電話與徵信帳號,我跟他聯絡買鞋子 的事也是透過阿里旺旺,我再陳報. . . . 我是請中間人周康 勇幫我向他在日本認識的人代買,中間人是在大陸,我之前有 與中間人聯繫,但是我沒有留下聯繫資料云云(偵卷第34頁、 第41頁、院一卷第16頁)。倘被告所言屬實,當初請周康勇向 其日本友人代購上開鞋子時,因考量與周康勇係朋友關係,乃 未向周康勇索取購買上開鞋子之明細,然被告卻不知此位朋友 周康勇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是否真有周康勇之人存在? 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既係透過中間人周康勇向其日本友人代 購上開鞋子,豈有可能不留下中間人周康勇之聯絡方式,否則 日後若商品有瑕疵而發生交易糾紛,被告要向何人求償?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是否確實透過周康勇代購上開
鞋子,顯屬可疑。
3.又被告自承:我是在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9日下訂要買上開鞋 子後,再去向周康勇詢價,並於同年月23日支付人民幣4900元 給周康勇云云(院二卷第34頁反面),而觀諸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於103 年6 月19日平均牌價為4.7985元、於103 年 6 月20日平均牌價為4.8045元、於103 年6 月23日平均牌價為 4.8055元(因103 年6 月21日、103 年6 月22日為假日,故無 平均牌價可查詢),此有銀行外匯交易匯率比較匯率查詢匯率 換算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院二卷第7 至11頁)。則被告上開所 稱其係於103 年6 月19日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上開鞋子之後,其 始透過中間人周康勇購買上開鞋子,並於同年月23日付款給周 康勇,然依照上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可知,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倘以上開匯率乘上人民幣4900元, 換算新臺幣約為2 萬3512元至2 萬3546元,已大於告訴人所支 付上開鞋子之價金2 萬3000元,復佐以被告自承:我們匯到大 陸的錢有請一個中間人去幫我處理,他會賺差價,剛剛提示的 那個是臺灣的銀行公告的牌價,假設是4.8 的話,因為我們是 用支付寶付款,所以我們並不是一般在臺銀兌換人民幣,等於 是我們要花錢去向有支付寶的人收購人民幣,而對方可能會開 4.9 或5 ,而賺價差,也就是我用新臺幣去跟他買人民幣,對 方再把人民幣轉到我的支付寶帳戶裡面去,支付寶是一個虛擬 帳戶,可以用來買東西,然後我再用我的支付寶帳戶匯款給賣 家(即周康勇)等語(院二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會用比 平均牌價更高之價額向他人兌換人民幣,再將人民幣匯入交易 對象之支付寶虛擬帳戶內。從而,縱使被告所提出之帳單詳情 為真,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23日轉帳人民幣4900元至周康勇 之支付寶虛擬帳戶內,然被告所支出之成本顯然大於告訴人所 支付之價金2 萬3000元,而被告倘真有為告訴人代購上開鞋子 之真意,無非係想從中取得代購之利潤,豈有可能以大於告訴 人支付之金額託人代購上開鞋子,而作賠本生意?是縱使被告 確有於103 年6 月23日轉帳人民幣4900元至周康勇之支付寶虛 擬帳戶內,然此筆匯款亦與代購上開鞋子之事無關。另檢察官 於論告之時指出依照上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可知被告 轉帳人民幣4900元至周康勇之支付寶虛擬帳戶該筆匯款與代購 上開鞋子無關之時,被告則改稱:我是用集貨的方式,所以說 不定我那時候不只代購她的,我可能代購其他的人,或者是說 我自己也有東西要買,所以會一起匯過去云云(院二卷第35頁 反面),惟被告於提出該帳單詳情時,係稱以人民幣4900元請 周康勇代購上開鞋子,並未陳明該筆人民幣4900元之款項尚包 含購買其他商品之價金,係於檢察官提出上開不合理之處時,
被告始改稱該筆人民幣4900元之款項尚包含購買其他商品之價 金,是被告此部分改稱,顯係臨訟所編,顯不足採。4.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託人購買而購入上開鞋子之事實,處處令 人質疑。
㈤又被告另辯稱:至於出售証明我是用之前給告訴人的貨運單號 寄給買方,買方的姓名我也要回去找. . . (問:鞋子後來於 何時賣給誰?寄到何處?)於8 月寄到大陸給別的客戶. . . (問:有沒有大陸買方付款證明、對話紀錄?)對方是用阿里 旺旺通訊軟體跟我通訊。我要回去找找看對話的歷史記錄有無 保存,因為該軟體不一定有保存對話紀錄,對方付款是用支付 寶應該有紀錄. . . (問:該雙鞋子後來賣給何人?該買方資 料及聯絡方式是否能提供?)我記得當時是賣到大陸去,名字 我記得應該是姓楊,但完整的名字我不記得,出貨很多,我當 時要去找單子給檢察官,但我找遍家中,很多單子都不見了, 且很多單子都沒有留存云云(偵卷第32頁、第40至41頁、院二 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惟被告所稱之上開貨運單據,該貨運 單據之寄件人係利程牛仔(新塘分部)、收件人係被告、運送 物品係名片1 盒等情,此有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4 月30日(104 )順字第0014號函1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21 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用之前給告訴人之貨運單據寄給買 方乙情,顯然不符,是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鞋子賣出之事實, 再再令人質疑。
㈥被告既自承平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幫人代購販售鞋子、服飾 等商品為業,並可提供其與其他買家之貨運單據為證(院一卷 第19頁、第25至40頁),而觀諸被告與其他買家之貨運單據, 其上均詳細記載收件人及其聯絡方式、寄件人及其聯絡方式、 運送之內容物,且其中不乏本案案發前之其他交易,足見被告 於本案案發之前即知悉交易後應保留交易單據,若日後發生交 易糾紛,才得以保障自己之權益。然告訴人之姊姊王俐瑾於10 3 年8 月1 日以Face Book 訊息向被告告知「法院見」時(院 一卷第42頁),被告應可預期本件交易涉訟之可能性甚高,若 被告真有為告訴人代購上開鞋子且將之改賣給其他買家之事實 ,理應知悉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自當保留代購上開鞋子之憑證 、賣家之聯絡方式,以及賣出上開鞋子之佐證、買家之聯絡方 式,惟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反而捏造不實之賣出資訊 ,足見被告確無代購之事實甚明。
㈦又就常情而言,倘被告自始有為告訴人代購上開鞋子之意,於 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應有代購之行為,惟被告於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並無代購之行為,又倘被告係因其他因 素而無法購得上開鞋子,自應向告訴人陳明無法購買之原因,
且此等陳明對被告而言並不困難,然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陳明 無法購買之原因,竟向告訴人偽稱已購得上開鞋子,並一再拖 延上開鞋子到達之日期,甚而捏造虛偽之上開貨運單據以取信 告訴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代購之意,卻偽稱可為其 代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金後,再以不斷拖延之 方式,製造出消費糾紛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其詐欺 之犯行,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至被告另稱同意退還告訴人所支付之2 萬3000元價金,以佐證 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院一卷第22頁),惟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代購之意,卻偽稱可 為其代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 行即已成立,至被告事後有無意願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返還 告訴人,均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自無法以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 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2 萬3000元,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 佐(院二卷第4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院二卷第35頁)、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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