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812號、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俊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 年12月間某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康宇藥局」負責人楊勝翊佯稱要大量購買感冒藥丸,致楊勝 翊信以為真,並因藥局內藥品數量不足而向同業調貨。侯俊 名於同月9 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康宇藥局」取貨,並 事先備妥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玩具鈔票10疊(每疊30 張)、面額2000元之玩具鈔票14疊(每疊30張)及靠得住衛 生棉1 包之黑色背包1 只,待楊勝翊依約交付價值約市價96 萬元之Actimin 、信東秀德寧及福克樂牌等感冒藥丸予侯俊 名後,侯俊名隨即將上開黑色背包1 只交予楊勝翊而離開現 場。後經楊勝翊打開侯俊名交付之黑色背包,發現均係玩具 鈔票、衛生棉,始發覺受騙,嗣經楊勝翊報警並交付而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3 年4 月2 日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侯俊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居處 執行拘提,復經侯俊名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侯俊名與王姿凌原為朋友,2 人因故發生爭執,侯俊名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3日不久前某日,以 網際網路登入其所設帳號為「萬善」之臉書(facebook,下 稱FB)網頁塗鴉牆上,張貼王姿凌就醫時之照片,並發表「 有種你就打電話來罵我別在那邊po543 的我家在那裡你也知 道我以(已)經忍你很久了你遺書在(再)多寫幾張好了警 察趕(趕)快去備案你被我找到了我一定讓你鋼牙整排斷」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姿凌,使王姿凌 於閱悉上開文字及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楊勝翊及王姿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 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訊陳述方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凌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證 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 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 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 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王姿凌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接受被 告為對質詰問。準此,證人王姿凌上開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警詢陳述方面:證人王姿凌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姿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復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楊勝翊所提出之藥品購買憑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9至57頁),對證明被告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二)告訴人楊勝翊所提出之出貨單、估價單、銷貨單、交運 單等藥品購買憑證,係各藥品公司銷貨予告訴人楊勝翊 所經營之「康宇藥局」後依藥品銷售資料所製作,並非 告訴人楊勝翊所製作,為各藥品公司承辦人員業務上應 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 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王姿凌所提出之帳號「萬善」之FB網頁照片(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頁), 對證明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二)卷附帳號「萬善」之FB網頁照片1 張(警卷二第4 頁) ,係傳達照相當時網頁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 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 ,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別無證據證明上開FB網頁照片照片有 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 上揭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向告訴人楊勝翊購買並取得藥品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⑴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是我出面跟楊勝翊買藥的,錢是幫 我開車的人(冼憲政)拿給我的,我不止跟楊勝翊做過一次 交易,錢都是冼憲政準備的,我就將錢拿給楊勝翊,楊勝翊 就將藥品交給我,之前的交易都沒有事情等語(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20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⑵恐嚇危安
部分:那個不是我的帳號,且也都沒有製作筆錄,就直接開 庭,告訴人自己外面很多仇家,不只我一個。照片中的二個 人我都認識,但是照片、留言都不是我PO的。否認。那不是 我的帳號,那是她在舞廳上班,是她得罪別人等語(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 二第4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103 年4 月2 日偵查、10 4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警 卷一第10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4頁;本院卷一第44頁),於104 年1 月29日偵 查時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03 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卷【下稱偵緝卷二】第42頁),嗣後被告均改口否認詐 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被告就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原因供稱:(問:就本件 詐欺取財案,警詢、偵查過程有無被不法取供?)因警 察來逮捕我時我不知道他要抓什麼,意思是說我有認識 人家會做安非他命的人,我有跟警察交換條件,我講出 曾進福,筆錄上沒有記載,後來警察有抓到。但關於本 件跟楊勝翊買藥的部分,我沒有被不法取供,我所講的 是我自己知道的事情。(問:為何在警詢時所供述的老 闆是陳政宏?)因他跟冼憲政是在一起的,冼憲政跟陳 政宏都是老闆。陳政宏是幕後的金主,冼憲政的錢是從 陳政宏那裡來的。(問:為何於警詢時陳政宏有給三十 萬元,是因你賭博輸錢,才到小北百貨購買玩具鈔及衛 生棉,充裝要交付的金錢?)我有印象,那時我怕被收 押我才這樣講的,是我自己擔心被收押才這樣講沒有人 逼我,警察要我全部講出來才不會被收押,我才編了這 個說詞。(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無被不法取供?) 沒有,之前我準備程序中也是我自己講的話。(問:為 何於準備程序中就詐欺取財部分是認罪,只是爭執玩具 鈔的數量?)因那時冼憲政對我不錯,我想說要把事情 全部扛起來,所以就承認了,但是這陣子我想說現在已 經在執行了,如果再加上這條下去就要關很久,家人去 面會時跟我說上法庭就要好好說,所以我現在想清楚了 我不要幫對方扛罪了。(問:就恐嚇部分於偵查過程中 有無被不法取供?)沒有。(問:為何於偵查中坦承該 臉書內容是你所PO的(提示偵緝二卷第42頁))?因檢 察官比較兇,不耐煩,我也不耐煩,我趕著四點的車回 監所,我就承認了,但沒有逼我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 49至51頁)。
1、被告早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時即坦承上開與告訴人楊 勝翊交易藥品及交付玩具鈔票過程,當時尚不生是否交 保之問題,於同日偵查中仍再度坦承交付玩具鈔票,於 104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嗣 後雖改稱:我本次給付裡面有一部分玩具鈔、一部分真 鈔,但真鈔比較多,真鈔有18萬元,玩具鈔有幾疊,但 我忘記有幾疊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然其並未否認 交付玩具鈔票予告訴人楊勝翊,僅辯稱所交付者,部分 為玩具鈔票,部分為真鈔,顯見其並未否認交易藥品及 交付玩具鈔票過程。又被告嗣因他案入監服刑,經本院 於104 年4 月20日提訊進行準備程序,此時已無遭檢察 官收押之虞,惟被告仍然坦承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不諱, 更可證明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是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固可能顧及罪證明確、若仍否認犯行可能遭到收押, 經衡量利害後向警察、檢察官坦承犯行,惟此僅係被告 之訴訟策略取捨,仍無礙於其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 故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係擔心遭羈押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屬實。
2、被告前曾因犯罪而入監服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其 因他案入監服刑,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提訊時, 亦坦承於帳號「萬善」FB網頁張貼照片及恐嚇文字,且 自承檢察官並未逼其承認犯行。被告既非首次因案入監 服刑,檢察官亦未不法取供,衡情,若被告自認清白, 理應不會僅因想趕著四點的車回監所而虛偽承認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而貿然自陷有罪危險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審 理中改稱係趕著四點的車回監所而於偵查時坦承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亦非屬實。
(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勝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5至18頁;偵緝卷二第2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56頁、第97頁反面至101 頁 、第106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 2 年1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楊勝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王姿凌)各1 份及楊勝翊遭 詐騙藥品種類之照片4 張、楊勝翊遭詐騙藥品之藥品購 買憑證20紙、網路社群FB照片1 張在卷可佐(警卷一第 20至21頁、第39至57頁,警卷二第3 至4 頁);且有告 訴人楊勝翊報警後,經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 用以佯裝付款之物扣案可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102 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勝翊)各1 份、102 年12 月24日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4至28頁 、第36至37頁)。
(四)是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佐以證 人楊勝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藥品購買憑證、網 路社群FB照片及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事後 翻異,空言否認前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本案被告詐欺 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論罪:
1、犯罪事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3、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1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至2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大量購買藥品之機會,以玩具 鈔票詐騙楊勝翊,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溝通方式解決 與他人間之爭執,竟恣意於於帳號「萬善」FB網頁張貼 照片及恐嚇文字,以加害王姿凌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 姿凌,致王姿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有不 當,且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迄今未完 全賠償被害人楊勝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一第8 頁「 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楊勝翊報警後,經其提出而 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 物顯均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則係可供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均係其所有(警卷一第9 至10頁),惟均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俱不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警於103 年4 月2 日11時40分起至12時13分許在被告 侯俊名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居處位,經 被告侯俊名同意搜索後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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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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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 他命(毛重1.33公克│被告侯俊名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1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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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刮片1片 │被告侯俊名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
│ 3 │K盤1個 │被告侯俊名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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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IPHONE1 支(│被告侯俊名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含電池1 顆、黑色、序│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號:000000000000000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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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NOKIA1支(不│被告侯俊名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含電池、黑色、序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000000000000000 、門│ │罪有關,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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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打火機1個 │被告侯俊名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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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警於102 年12月24日15時10分起至15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經告訴人楊勝翊提出 後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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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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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票│被告侯俊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10疊(每疊30張) │ │第2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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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2000元玩具鈔票│被告侯俊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14疊(每疊30張) │ │第2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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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靠得住衛生棉1包 │被告侯俊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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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背包1 只 │被告侯俊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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