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許鍟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許鍟堂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投 資進口大陸香菇為由,先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在許鍟堂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許鍟堂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 元,再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北平一街與博愛一路口之「金礦咖啡店」,邀約許鍟堂出 資200,000 元共同投資進口大陸香菇生意,致許鍟堂因而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蔡宗家共計350,000 元。詎被 告蔡宗家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進口大陸香菇,屢經許 鍟堂催討,卻未歸還上開款項且行蹤不明,許鍟堂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蔡宗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宗家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蔡宗家之供 述、被害人許鍟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蔡宗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 蔡宗家向許鍟堂借款150,000 元並未約定特定之用途,乃單 純之借款,與詐欺無涉;至於200,000 元部分,被告蔡宗家
確實有與許鍟堂和綽號「阿力」之人洽談香菇買賣,是因為 香菇在大陸被扣押,而無法交貨,並非故意詐欺,且被告蔡 宗家事後亦未避不見面,復和許鍟堂持續協商分擔損失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蔡宗家於102 年5 月14日,在許鍟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向許鍟堂借款150,000 元,其 後被告蔡宗家與許鍟堂於102 年5 月19日至102 年5 月23 日至大陸廈門與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洽談香菇買賣乙 事,許鍟堂再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 博愛一路口之「金礦咖啡店」,與被告蔡宗家議定共同投 資進口大陸香菇生意,並再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蔡宗家 ,惟迄今仍未取得大陸香菇之事實,業據許鍟堂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蔡 宗家與許鍟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本院卷第9 至12 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蔡宗家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至 47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宗家佯以投資大陸香菇為由,先向許 鍟堂借款150,000元,再向許鍟堂詐得共同投資款200,000 元,共詐騙350,000元。惟查:
⒈被告蔡宗家與許鍟堂於102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偕同前往大陸廈門,與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洽談購 買大陸香菇乙事,業據許鍟堂於本院104 年6 月4 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和被告蔡宗家一起去大陸考察投資香 菇的事,對方姓陳綽號「阿力」是被告蔡宗家的朋友, 說在做香菇,在那邊有看到1 個箱子裡裝香菇,旁邊也 有紙箱和打包的東西,被告蔡宗家和許鍟堂約好用400, 000 元向「阿力」購買500 公斤的香菇,運費應該也包 括在裡面,並未和「阿力」簽書面契約(本院卷第34至 42頁)等語,並有被告蔡宗家與許鍟堂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 份(本院卷第9 至12頁)附卷可憑。則被告蔡宗 家及許鍟堂既然曾特地至大陸廈門進行考察,且確有看 到「阿力」處有1 箱大陸香菇及紙箱和打包等工具,雙 方亦曾具體地和「阿力」議定購入之香菇數量、價格等 交易細節,是被告蔡宗家所述其確實與許鍟堂共同投資 向「阿力」購買大陸香菇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蔡宗家就其向「阿力」訂購大陸香菇,並將許鍟堂 交付之200,000 元投資款確實匯予「阿力」部分,雖未 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諸如雙方簽訂之書面契約、聯繫
交易細節之對話、匯款憑據、報關資料),並辯稱:沒 有和「阿力」簽立書面契約,是用地下匯兌把錢匯給「 阿力」,用無摺存款匯到某個郵局帳戶,手上沒有匯款 資料,本來和「阿力」間有微信對話,也因為之前和許 鍟堂發生衝突時手機被打掉資料不見了(本院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0頁、第44至47頁)等語,固然顯得十分可疑 。然查,以被告及許鍟堂對大陸香菇要如何進口,是否 透過違法管道等節,均無法回答或前後回答不一(本院 卷第41頁),可想見被告可能係透過不法管道購入大陸 香菇走私來臺販售的情況下,則其與「阿力」間沒有簽 定書面契約(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蔡宗家所稱「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付款」,「微信聯繫」,而未留存任何 憑據,且因而遭海關扣押退回等情,尚非全難採信。 ⒊何況,許鍟堂先前之所以認為被告蔡宗家係詐騙,乃基 於「這是後來朋友對我說『你什麼通通都沒有,你就只 是相信別人,單子也沒有看到,可能他是騙你的』」、 「(問:從一開始到目前為止,你能否確認被告到底有 沒有向『阿力』買香菇進來這件事?)這個我也很難講 ,因為我們發生衝突以後,後來我們也把這件事情和解 了,就我個人來講,這件事就算了…。」(本院卷第42 頁),顯見許鍟堂係因事後未能如期取得大陸香菇,因 而懷疑被告蔡宗家詐騙,實際上並無法確認到底有沒有 進口香菇之事,則其懷疑、指述能否逕行作為對被告蔡 宗家不利之認定,亦有疑問。
⒋此外,就許鍟堂一開始交付被告150,000 元部分,許鍟 堂先於102 年11月7 日警詢指稱:「(問:你與蔡宗家 的金錢債務【350,000 元】是如何來的?)第一次於10 2 年5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我 當時拿150,000 元交給蔡宗家,第二次102 年5 月27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與博愛路口的金礦咖啡拿200,000 元交給蔡宗家,因為他跟我說要投資大陸福建香菇事業 ,就是福建運至金門轉賣至臺灣」(警卷第21頁);10 3 年10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第一筆150,000 元 是跟我借的,第二筆200,000 元是找我做香菇的生意, 他借150,000 元部分是說要做生意,但我覺得他根本沒 有做生意,我是信任他才借他150,000 元,150,000 元 是5 月借的,200,000 元是在5 月底,他是說要一起出 資買香菇做生意,但根本沒這回事。」(偵卷第33頁) ;於本院104 年6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50,000 元 是單純借款,沒有約定何時清償及利息,被告蔡宗家說
要去做生意,沒有說是做香菇的生意,這150,000 元後 來也沒有轉為投資(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等語。則 被告蔡宗家向許鍟堂於102 年5 月14日商借150,000 元 時,是否言明是要做「大陸香菇的生意」為前提,尚非 無疑。此觀許鍟堂借款時既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亦未 約定還款時間、還款方式、利息等,而逕將150,000 元 借給被告蔡宗家,足見應係被告蔡宗家與許鍟堂間單純 借款,而未積極的約定必須「用於投資大陸香菇的生意 」才予借款,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蔡宗家有何詐欺取財 之情。
⒌末以被告蔡宗家就向許鍟堂取得150,000元、200,000元 之款項,究竟是同次或分次取得、是否全為許鍟堂之投 資大陸香菇款項、總投資金額究係400,000元或700,000 元、交付「阿力」之方式為何、究竟走空運或海運、被 何單位扣押等節,先後供述雖然多所歧異,可信度令人 存疑。然究難排除其確有向「阿力」購買並交付款項之 可能性,已如前述,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卷 內除許鍟堂單一且出於其個人懷疑之有瑕疵指述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蔡宗家確有詐稱合資購 買大陸香菇實係詐騙之情,而不足作為對被告蔡宗家不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蔡宗家是 否佯裝合資購買香菇而向許鍟堂詐得350,000 元,而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蔡宗家無罪判決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鍟堂於102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40 分許,經由饒翔發(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得知被告蔡宗家行蹤,即帶同蔡清春(所涉傷害等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二路與自強一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向被告蔡宗家追討 欠款,雙方協商破裂引發爭執,詎被告許鍟堂與被告蔡宗家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椅子互相攻擊,致被告蔡 宗家受有左肩挫傷、前額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許鍟堂 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外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宗家及 被告許鍟堂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鍟堂告訴被告蔡宗家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蔡 宗家告訴被告許鍟堂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審易卷 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