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鎧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
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鎧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鎧翔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 年,應給付呂林國新臺幣2 萬元,給付方式:應自判 決確定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 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自給付始日(103 年12月15日)迄 今均未履行上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 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件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 12月1 日以雄檢瑞峋103 執緩1016字第122739號函通知受刑 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每月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 並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並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送達予被告, 然被告迄104 年4 月17日均未履行乙情,有上開函文、送達 證書、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
乙節,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可證受刑人確 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 擔之正當理由,觀之該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期日所當庭同意被害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然待判決取得 緩刑宣告確定後,竟分文未履行,以判決確定至今接近半年 ,非無籌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可能,尚未進一步與上開告訴 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 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 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