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918號
KSDM,104,審訴,918,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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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8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9月27日19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之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中正高工),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中正高工之籃球場,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少年陳○玄(係8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 在籃框下地上之HTC灰色手機1支(內有SIM卡1張,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7990元)而既遂,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玄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其在 場友人楊○育(係88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提供上開 機車車號予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甲○○之胞姊黃○珍),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福誠高中,並於同日13時6分 許,在該高中之籃球場,徒手竊取屬葉○呈所有放置在場 邊之外套1件(內有葉○呈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王科翰 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之皮夾1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揭iPhone手 機1支變賣得款4000元,而與上開竊得之現金1600元一併 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任意棄置路邊。嗣葉○呈、王科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玄、葉○呈、王科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陳義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8、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呈、王科翰陳○玄、證人 楊○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 6頁;偵字第9648號卷第10至12、13至15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13至17頁;偵7378號卷第21頁,偵9648號卷第20頁),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取葉○呈之外套 1件,內雖有葉○呈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王科翰所有內 有現金16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 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之皮夾1個,惟上開財物既均放 置在前開外套內,而均為葉○呈所管領,故均屬同一監督 權之範圍,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客觀上僅係侵害一個 監督權甚明;況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就所竊 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準此,此 部分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應認 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陳○玄為88年11月生,事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固有被害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9648卷第 6、10頁),又上開事發地點雖係學校籃球場,惟案發時 已屬夜間,學校業已放學,校外人士亦可輕易進入校園, 故上開籃球場進出之人員本不以少年或兒童為限,且被害 人陳○玄將其手機放置於籃框下之地上後,隨即與友人去 跑步而離開籃球場等情,復據被害人陳○玄供述甚詳(偵 9648號卷第5頁反面),足證,被告行竊當時,被害人陳 ○玄並未在籃球場,而單從手機之外觀亦無從知悉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此部分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乙事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 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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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