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15號
KSDM,104,審訴,61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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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福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貳罐(驗餘淨重共計玖點玖貳公克)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福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 年 12月14日起至103 年12月13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 及履行包含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 幣1 萬元整。⑵完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 所所為之連續6 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⑶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即按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處遇措 施與命令,於103 年1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另 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無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 年度上更㈠字第454 號就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販賣 毒品部分之無期徒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



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 裁定就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減為有期 徒刑1 年10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 1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確定,於95年3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 日下 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車庫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2 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凌晨5 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外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公 克,驗餘淨重0.03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 罐 (檢驗結果詳下述);並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李福助所有供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 葡萄糖1 罐(葡萄糖2 罐驗前淨重共計10.09 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9.92公克,檢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電子 磅秤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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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