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13號
KSDM,104,審訴,613,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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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弘仁洪美玲為男女朋友,吳弘仁因細故對洪美玲不滿, 見洪美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 雄市○○區○○○巷00號「觀湖山莊」集合住宅旁之停車格 處,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上開停車 格旁,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犯意,先以95無鉛汽油潑灑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復點火引燃火勢,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直至當日下午1 時25分許消防 隊接獲報案方到場撲滅火勢,足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1.證人洪美玲之證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6至18頁)。 2.證人即觀湖山莊管理人員郭子宣之證述(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16至18頁)。
3.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 51至57頁)。
4.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3至50頁)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洪美玲間之感情糾紛,即 持汽油燒燬洪美玲之汽車,以其行為之地點係在集合住宅旁 之停車格處,其行為之時間係在夏季之下午1 時許,汽車內 又有汽油、機電等物品,其行為可能引發爆炸或造成火勢延 燒而對於他人造成危險,被告僅為洩憤而不顧公眾安危,其 行為及情緒控制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在 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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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