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29號
KSDM,104,審訴,529,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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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第9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第1622號)
,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間,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0號之1住處附近之廟宇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 他命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8 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1分許),警方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永利娛樂城實施臨檢,因黃 文華未帶證件而由警方帶回警局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



附近鐵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上午8時4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 與北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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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