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54號
KSDM,104,審訴,35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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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
、8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陳榮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母親陳○○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南路「 ○○中心」附近,見鍾○○紅單獨行走於道路旁,趁其獨 自1 人不備之際,自後以右手搶奪鍾○○紅側背於右邊肩 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0 元、農 會存摺1本、兆豐金融卡1張、駕照2張、加油卡2張、好市 多卡1張、大統百貨員卡1張、漢神百貨卡1 張等物),鍾 ○○紅緊拉手提包不放,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遭拖行,因 而受有上肢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榮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現場 遺留其住處之鑰匙2支及遙控器1個。
陳榮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 月9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市○巷 00號前,見王○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鑰 匙未拔,遂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王○樺所有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健保卡、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各1 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發現其身上持有上開鍾○○紅、王○樺之失竊物品(均已 發還鍾○○紅、王○樺),並帶同陳榮川至其住處發現現 場遺留之鑰匙2支及遙控器1個可開啟陳榮川住處大門,始 查悉上情。




陳榮川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阮○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阮○水所有之 郵局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機車行照2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
陳榮川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6時許,騎乘其母親陳○○華 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黃○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前,見小門未關有機可趁,遂侵入上開住宅內,徒 手竊取黃○儀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有國民身分證、金 玉堂貴賓卡、捷運卡各1張、健保卡、駕照各2張、金融卡 5張、相機1台、皮夾1只及現金4700 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阮○水、黃○儀之失竊物 品(均已發還阮○水、黃○儀),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鍾○○紅、阮○水、黃○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 5、6、20、21頁;偵二卷第8、9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紅、王○樺、黃○儀、證人即被害人阮 ○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第8 至10、12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醫 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3 年11月15日高市衛醫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2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2至26、32頁;警二卷第15至20、27至29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 21號 、100年度簡字第35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4 月確 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6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先 犯下搶奪犯行,過程中甚至拖行被害人,手段惡劣;後又犯 下3 次竊盜犯行,妨害社會安寧之情狀重大,實難輕縱,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大部分已返 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申請單3 紙可證(見警一卷第15、16頁;警二卷第19、20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搶奪、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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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