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08號
KSDM,104,審訴,308,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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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60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佑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2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



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 小時後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上之「雅虎遊藝場」,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標哥」的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003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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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