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09號
KSDM,104,審訴,209,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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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1049號),本院合併
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義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義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11月16日晚間7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245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友人李福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郭義樑於上 開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義樑於前揭吸食毒品之 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78公克,含包裝袋1個)主動交予警方扣押,復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 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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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