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4年度,39號
KSDM,104,審易緝,3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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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拾小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嘉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 判決8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包公廟旁停車場某處,先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0小包後,並無償取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後,旋於 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與凱旋路口某 工地廁所內,以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置入前揭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福德路與建國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其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言前揭 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並將藏置在隨身所攜帶格紋包包內且 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小包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號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提出供警查扣,並表明自首願接受裁判 之意,復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包 公廟旁的停車場某處,以3,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只,檢驗前淨重0.376公克,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
│ │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 │ │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26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332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334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28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278公克) │ │
├─┼─────────────┼────────────┤
│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 │
│ │只,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 │ │
├─┼─────────────┼────────────┤
│11│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規定,在其所涉犯罪事實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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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