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9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鄭百峯(所涉共同 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審結) 為飛達小冰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以下簡稱飛達公司)之離職員工, 因職務關係獲悉飛達公司內所存放貯冰桶具變現價值,其與 鄭百峯僅因缺錢花用,經鄭百峯提議竊取飛達公司貯冰桶變 現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3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許,利用飛達公司疏於派 員看守之際,先由鄭百峯騎乘機車附載林俊雄前往飛達公司 ,再分由林俊雄負責在該公司內之廠房外把風接應,鄭百峯 則旋即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貯冰桶3 個(表面印刻「飛達小 冰塊」字樣及飛達公司電話號碼,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後復見飛達公司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廠房外而疏未拔取電門鑰匙,為便利載運 前揭竊得之貯冰桶離開現場變賣,鄭百峯遂駕駛該小貨車附 載林俊雄將上開竊得貯冰桶3 個載往吳金結(所涉故買贓物 罪部分業經另案審結)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里○○ 段000 ○0 號「三美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2,465 元 由鄭百峯、林俊雄對分花用。嗣飛達公司員工歐仁勝進入公 司時適見上揭小貨車遭人開走,並發現廠區貯冰桶數量短少 ,且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見鄭百峯駕駛前開小貨車附載林 俊雄返回飛達公司停放歸還,驚覺有異,遂查看裝設在上開 小貨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得知鄭百峯駕駛該小貨車所至銷贓 處所後而報警處理,俟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在吳金 結前開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扣得飛達公司失竊之貯冰桶3 個並 通知吳金結、鄭百峯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飛達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林俊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飛達公司負責人楊殿鼎、員工歐仁勝 、同案共同正犯鄭百峯、「三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金結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23頁, 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103 年6 月24日110 報案記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起獲贓物照片9 張等件 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 及扣案飛達公司所有遭竊之貯冰桶3 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 林俊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竊盜犯行,與鄭百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藉由共犯鄭百峯因職務關係對 被害公司內部運作之瞭解竊取被害公司財物,復於得手後將 貯冰桶3 個賤價變現朋分花用,且迄今猶未與被害公司達成
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共犯鄭百峯係居於首謀倡議地 位、被告係附從配合遵囑執行之犯罪角色及渠等具體行為分 擔及所獲利益情狀,另案發後被害公司所有遭竊之貯冰桶3 個業經被害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29頁),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打臨工維生,每日收入1,000 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