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敏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32號),復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敏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敏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0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前某公園,無償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取得不詳數量海洛 因1 包(無證據認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朱敏華於10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 區進學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3 公克,檢 驗後檢體用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3 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