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13
、2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 學11街口,徒手竊取林○伶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將甲 車騎乘至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公厝巷12弄內藏放,陳佳 明需要使用機車時,便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再換騎甲車以 避免警方追查。嗣經警於103年6月15日8時15分許(起訴 書18時係贅載),在上開藏放地點尋獲甲車,經調閱附近 民宅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0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南路岡山 捷運站前第二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楠官區梓 官路之天寶遊藝場前),因見汪○智所持用、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除, 認為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車發動後駛離現場 而竊取上開機車1台(下稱乙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 於103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陳佳明騎乘乙車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德中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乙車為失竊之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明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1 反面、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伶、汪○智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12頁;警二卷第6-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18、22-23、25、28頁;警二卷第8- 12、14-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盛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求代步便利,竟屢以竊盜方 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所竊機車2台,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1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