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15號
KSDM,104,審易,915,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372、5943、71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遭正在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之小隊長胡○匡及警員陳 ○威攔停盤查,林文欽惟恐另案通緝遭捕獲,先駕車企圖迴 轉逃跑,遭警攔下後,在警詢問身份及上開機車上之汽車用 電池來源時,再利用取出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將健保卡 丟置於警車後車廂後隨即轉身徒步逃逸,警員陳○威及小隊 長胡○匡遂在後追緝,警員陳○威追至高雄市路○區○○路 000 號大門口前,林文欽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 陳○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駕駛其在受攔查處果園 內所取得不知情之賴○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取電池及機車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衝撞試圖用手攔停之陳○威後逃逸,致陳 ○威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扭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 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公 司所有之電焊線1捲(為MALUTA牌,長度共約100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公司人員劉○宏發現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 日 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許○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徒 手竊取許○恨置於住處外飼料倉庫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3 萬5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恨察 覺住處外有異狀,外出察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 1至4頁;偵一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宏、證人即被害人許○恨、警員陳○威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 三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8至11、14頁;警二卷第9、10頁;警三卷第13、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93年度 易字第742號、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039號、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月、9月、9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2號、96年度 訴字第372號、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10月、9月、9月確定,上揭5罪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3 月、3月、9月、9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4 號 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確定,同年間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處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15日、殘 刑10月28日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 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 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5日,並與前揭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 際,騎車衝撞員警,其所為不僅藐視法治,無視公權力之正 當作為,更危害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所為頗為可議,又前 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屢犯不改,實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