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正
黃永宗
李豐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永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豐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一正、黃永宗及李豐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一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僱用黃永宗負責現場發牌、洗牌、賠付及收取抽頭金等 工作(俗稱「清池」);另以每日500元,僱用李豐佑在場 外把風及帶領賭客進場等工作,自104年2月22日起,以黃一 正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 場所,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 方法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各發 天九牌4支,由莊家與3名賭客以互比大小之射倖方式定輸贏 ,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如莊家 點數大於其他3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數大於 莊家者,由莊家賠付該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每贏4000元,黃 一正可獲得抽頭金1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3月8 日4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適有賭客廖吳寶、 余吳論仔、林罔市、洪美娟、俞麗真、楊亞靜、臨芷妤、鄭 宛宣(起訴書誤載為鄭宛宜)、鄭國聰、張文松、宋智源、 陳志祥、鄭正裕、翁進忠、謝德璋、李慶宏、李良進、趙明 輝、陳進財、盧惠子、沈玉華、謝雪鈴、洪素雲、蔡水樹等 24人(廖吳寶等24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在場賭博財物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一正、黃永宗、李豐佑(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34、36頁),核與證人廖吳寶、余吳論仔、林罔市、洪美 娟、俞麗真、楊亞靜、臨芷妤、鄭宛宣、鄭國聰、張文松、 宋智源、陳志祥、鄭正裕、翁進忠、謝德璋、李慶宏、李良 進、趙明輝、陳進財、盧惠子、沈玉華、謝雪鈴、洪素雲、 蔡水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37、39-8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警 卷第1-7、9-11、18-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 手續費、抽頭等俱屬之。準此,被告3人為賺取抽頭金, 顯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 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 就上開2罪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自 10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本於一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件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複次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3人行為 ,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認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繼續犯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同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亦應視行 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 斷。被告李豐佑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件被告李豐佑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屬集合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時,係 103年3月8日,核無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本即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黃 一正前因犯賭博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7號 、98年度簡字第502號、99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先後判 處罰金及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意,並兼 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被告 黃一正立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立於從屬地位,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賭資14,000元、天九牌1付又16支、骰子150顆 、押寶盒1個、號碼牌、號碼夾各1包,分別係警方於上開 賭場內賭桌上所查扣之賭資及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無線電2支、支 出明細1張、記帳單41張、抽頭金2,200元及撲克牌2付, 俱為被告黃一正所有,且分別係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黃一正供述在卷(警卷第29-30頁;偵卷 第7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1本,雖為被 告黃一正所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賭資合計30萬2,400元, 則為賭客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1 │賭資 │14,000元 │賭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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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1付又16支 │黃一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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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50顆 │黃一正 │
├──┼────────┼───────┼────┤
│ 4 │押寶盒 │1個 │黃一正 │
├──┼────────┼───────┼────┤
│ 5 │號碼牌 │1包 │黃一正 │
├──┼────────┼───────┼────┤
│ 6 │號碼夾 │1包 │黃一正 │
├──┼────────┼───────┼────┤
│ 7 │無線電 │2支 │黃一正 │
├──┼────────┼───────┼────┤
│ 8 │支出明細 │1張 │黃一正 │
├──┼────────┼───────┼────┤
│ 9 │記帳單 │41張(起訴書誤│黃一正 │
│ │ │載為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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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抽頭金 │2,200元 │黃一正 │
├──┼────────┼───────┼────┤
│11 │撲克牌 │2付 │黃一正 │
├──┼────────┼───────┼────┤
│12 │租賃契約書 │1本 │黃一正 │
├──┼────────┼───────┼────┤
│13 │賭資 │2,000元 │俞麗真 │
├──┼────────┼───────┼────┤
│14 │賭資 │100,000元 │鄭國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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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資 │13,000元 │宋智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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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賭資 │1,500元 │翁進忠 │
├──┼────────┼───────┼────┤
│17 │賭資 │13,900元 │鄭宛宣 │
├──┼────────┼───────┼────┤
│18 │賭資 │9,400元 │張文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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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賭資 │100,000元 │鄭正裕 │
├──┼────────┼───────┼────┤
│20 │賭資 │46,600元 │陳進財 │
├──┼────────┼───────┼────┤
│21 │賭資 │16,000元 │趙明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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