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23號
KSDM,104,審易,623,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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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2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2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40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8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104 年度
偵緝字第581 號、104 年度偵字第7448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24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民犯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 處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5 、6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前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附表編號2 、3 、4 、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69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 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民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竊得聶本惠徐美玲陳寶淑黎雪明楊世燕、黃 美麗、黃姬菁、鄭淳砡、萬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嗣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
㈡、於103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1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持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8 所示陳佳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前往設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 3,800 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美玲黃姬菁、黃美麗、鄭淳砡、萬聚工程有限公司 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博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聶本惠陳寶淑楊世燕黎雪明、 告訴人徐美玲、黃美麗、黃姬菁、鄭淳砡、萬聚工程有限公 司員工吳潤忠及證人陳宏泰、姬貴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本判決所引證據之出處,請參「卷宗簡稱對 照表」;見警壹1 卷第5 至8 頁、偵壹1 卷第20頁背頁,警 壹2 卷第5 至9 頁,警壹3 卷第10至12頁,警貳卷第22至24 頁、第26至27頁,警壹4 卷第5 至8 頁,警壹5 卷第5 至12 頁,偵壹5 卷第16至17頁,警參1 卷第5 至7 頁,警肆卷第 8 頁,本院壹卷第37頁、第121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屋內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玅清宮」門前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3 年8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暨案發現場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8 月18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地點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小玲歌友會」店內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8 月1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物照片3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地點「檳榔攤位」附近店家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案發現場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安勝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附近工 廠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被害人陳佳鴻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跨行提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交易明細查詢函覆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3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工程採購 契約副本影本、現場蒐證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參(見警壹1 卷第9 至11頁 、第13頁,警壹2 卷第10至11頁、第29至33頁,警壹3 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45頁、第51至53頁,警貳卷第29 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9頁,警壹4 卷第9 至14頁, 警壹5 卷第16至20頁,警參1 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 偵緝參卷第28至29頁,警肆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 19至22頁、第24頁、第26至33頁),暨有扣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寶淑所有遭竊手提包1 只、身份證 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高雄捷運卡1 張、白 色平版電腦1 台;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黎雪明所有遭竊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及該車鑰匙1 支;附表編號 6 所示被害人黃美麗所有遭竊MP3 播放器1 台;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萬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遭竊電線3 條(業經被告 裁切成每小段電線30公分共計30條)及被告所有供作該犯行 使用之電纜剪1 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 、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查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係侵入門牌號碼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建築物之1 樓行竊,業如前述,又 該址房屋係非屬區分所有之2 層樓建築物,其中1 樓雖係供 被害人黃美麗設立「小玲歌友會」作為營業用途,然2 樓則 係供被害人黃美麗作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所,另該建築 物1 、2 樓內部均屬相通連,均須經由1 樓大門進出,2 樓 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 本院貳卷第18頁),基此,上開供被害人黃美麗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部分樓層兼供作為營業用途,然 就整體而言,該等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侵入行竊 ,自與侵入住宅竊盜要件該當。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 判決意旨)。查供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竊盜 犯行,係分持一字型板手1 支、電纜剪1 支作為行竊工具等 情,俱如前述,又前揭電纜剪1 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 後,勘驗結果略以:電纜剪全長48公分,前緣長度25公分,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口尖銳,另握柄處長度23公分,為 塑膠材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 肆卷第32頁,偵肆卷第23頁,本院肆卷第41頁),復參酌被 告持該物品行竊時,該電纜剪既足以破壞水管剪斷電線,倘 持電纜剪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至上開一字型板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徵 諸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破壞被害人黃美麗該住屋處大門之 金屬製喇叭鎖等情事,顯見該板手質地當屬堅硬,倘持以朝 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基此,上開一字型板手、電纜剪對人之生命、身體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 。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而設置於門上之門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 毀壞門上之門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 旨);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 所示門鎖係附著於被害人 黃美麗該住屋處大門上之喇叭鎖,構成門之一部分而無從分 離,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則被告持一字型板 手破壞該等門鎖之行為,應屬毀壞門扇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 、3 、 4 、7 、8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 於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 編號9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6 所示竊取財物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然被告行竊時 侵入行竊地點係屬被害人黃美麗住宅之一部份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所為除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 行外,尚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惟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 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壹卷第130 至13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實施 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分別主動向員警表示坦認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4 年1 月5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警員陳嘉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103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104 年3 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之警員劉耀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可稽(見警壹3 卷第4 至7 頁,本院壹卷第31頁、第38至39頁,警貳卷第1 至4 頁



,本院貳卷第24至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就 此部份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 行,均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及持他人金融卡盜領款項,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 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 潛在威脅,案發後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寶淑所有遭竊手 提包1 只、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高 雄捷運卡1 張、白色平版電腦1 台;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 黎雪明所有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及該車鑰 匙1 支;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黃美麗所有遭竊MP3 播放器 1 台;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萬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遭竊電 線3 條(業經被告裁切成每小段電線30公分共計30條)等物 品,雖分經各該被害人即所有人陳寶淑黎雪明、黃美麗、 萬聚工程有限公司領回,惟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黃美麗就 其所有其他遭竊之現金9,000 元及紫色背包1 個等物品及附 表編號1 、2 、5 、7 、8 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所竊得 或盜領之其餘款項或物品,則均未能經被害人聶本惠、徐美 玲、楊世燕黃姬菁、鄭淳砡、陳佳鴻取回,被告復均未能 積極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前開各案發生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 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案發期間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4 、7 、8 及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1 、5 、6 、9 )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2 、3 、4 、7 、8 及犯罪事實欄㈡)各別合併定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 支 ,屬被告所有供作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前開竊 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所示一字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實施該竊盜犯行時作為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 用途,屬供被告實施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然既未據扣案,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 該一字型板手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 收諭知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查,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 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 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 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 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 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 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 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 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壹、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壹1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壹2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壹3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壹4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壹5卷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 │偵壹1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 │偵壹2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02號卷 │偵壹3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05號卷 │偵壹4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0號卷 │偵壹5卷 │
│本院卷 │ │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卷 │本院壹卷 │
└───────────────────────────────┴──────┘
貳、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貳卷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00號卷 │偵貳卷 │
│本院卷 │ │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卷 │本院貳卷 │
└───────────────────────────────┴──────┘
參、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參1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警參2卷 │
│800號卷 │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 │偵參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卷 │偵緝參卷 │
│本院卷 │ │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卷 │本院參卷 │
└───────────────────────────────┴──────┘
肆、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肆卷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 │偵肆卷 │
│本院卷 │ │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卷 │本院肆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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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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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 處刑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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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9 日│高雄市鳳山區│聶本惠楊博民騎乘懸掛陳宏泰所有之車│楊博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號YMI-068號車牌之重型機車, │期徒刑玖月。 │
│ │ │ │ │行經平時有傳道士所居住兼供作│ │
│ │ │ │ │山區瑞興街90號房屋門外之際,│ │
│ │ │ │ │適見該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
│ │ │ │ │,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 │
│ │ │ │ │進入該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
│ │ │ │ │聶本惠所有放置在該屋內某房間│ │
│ │ │ │ │內之背包1 只(背包價值不詳,│ │
│ │ │ │ │內含聶本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300 元、身份證1 張、健│ │
│ │ │ │ │保卡1 張、駕照1 張、郵局提款│ │
│ │ │ │ │卡1 張、華銀提款卡1 張、台銀│ │
│ │ │ │ │提款卡1 張、臺新信用卡2 張、│ │
│ │ │ │ │華南信用卡1 張),並於得手後│ │
│ │ │ │ │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 │
│ │ │ │ │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
│ │ │ │ │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聶本惠│ │
│ │ │ │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
│ │ │ │ │上址屋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 │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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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7 月11日│高雄市鳳山區│徐美玲楊博民騎乘懸掛陳宏泰所有之車│楊博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傍晚6時30分許 │武營路286 號│ │號YMI-068號車牌之重型機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玅清宮」│ │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28│壹日。 │
│ │ │ │ │6號「玅清宮」大門前時,適見 │ │
│ │ │ │ │該宮廟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認│ │
│ │ │ │ │有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竟基│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 │ │ │意,徒步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 │
│ │ │ │ │取徐美玲所有放置在該宮廟內桌│ │
│ │ │ │ │上之背包1 只(該背包價值不詳│ │
│ │ │ │ │,內含徐美玲所有之現金1,300 │ │
│ │ │ │ │元、手機2 支【價值合計4,000 │ │
│ │ │ │ │元】、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 │
│ │ │ │ │、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10100│ │
│ │ │ │ │0000000-0 】、合庫金融卡1 張│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遠東│ │
│ │ │ │ │信用卡1 張、富邦信用卡1 張)│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 │
│ │ │ │ │現場,俟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 │
│ │ │ │ │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在不詳地│ │
│ │ │ │ │點。嗣因徐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 │
│ │ │ │ │理,經警方調閱「玅清宮」門前│ │
│ │ │ │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比對後而│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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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3 日│高雄市鳳山區│陳寶淑楊博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楊博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上午10時許 │過埤路30-2號│ │721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加水站」前│ │鳳山區過埤路30-2號「加水站」│壹日。 │
│ │ │方 │ │前時,適見陳寶淑將其所有手提│ │
│ │ │ │ │包1 只置於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WZJ-863 號輕型機車前方腳踏板│ │
│ │ │ │ │上,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
│ │ │ │ │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
│ │ │ │ │取上開手提包1 只(該手提包價│ │
│ │ │ │ │值1,000 元,內置陳寶淑所有之│ │
│ │ │ │ │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 │
│ │ │ │ │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9】、高雄捷運卡1 張、白色平│ │
│ │ │ │ │版電腦1 部【品牌規格WizAero │ │
│ │ │ │ │T-518 ,價值3,000 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 │




│ │ │ │ │因警方偵辦其另涉附表編號2 所│ │
│ │ │ │ │示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4 時25│ │
│ │ │ │ │分許,循線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 │
│ │ │ │ │甲二路242 號「肯德基」店內2 │ │
│ │ │ │ │樓查獲楊博民,在員警未有相當│ │
│ │ │ │ │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竊取│ │
│ │ │ │ │行為前,主動將所竊得陳寶淑身│ │
│ │ │ │ │份證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白│ │
│ │ │ │ │色平版電腦1 台等物品交付予警│ │
│ │ │ │ │查扣,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帶│ │
│ │ │ │ │警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538 │ │
│ │ │ │ │號旁「生明橋步道」附近之草叢│ │
│ │ │ │ │中,查獲其丟棄在該處之陳寶淑│ │
│ │ │ │ │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置前揭健│ │
│ │ │ │ │保卡1 張、高雄捷運卡1 張)等│ │
│ │ │ │ │物品,並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事│ │
│ │ │ │ │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 │
│ │ │ │ │之意,始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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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8 月6 日│高雄市小港區│黎雪明楊博民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華街│楊博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晚間8時20分許 │龍華街62號前│ │62號前方騎樓時,適見黎雪明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方騎樓內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日。 │
│ │ │ │ │價值40,000元)停於該處而疏未│ │
│ │ │ │ │拔取電門鑰匙,認有機可乘,竟│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
│ │ │ │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啟│ │
│ │ │ │ │動電門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 │
│ │ │ │ │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
│ │ │ │ │警方偵辦其另涉附表編號6 所示│ │
│ │ │ │ │竊案,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4 │ │
│ │ │ │ │時1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在員│ │
│ │ │ │ │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 │
│ │ │ │ │有本件竊取行為前,於同日下午│ │
│ │ │ │ │6 時30分許,帶警前往其停放在│ │
│ │ │ │ │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華興街口│ │
│ │ │ │ │之前揭機車,並主動向員警坦承│ │
│ │ │ │ │本件之竊盜事實,同時表示自首│ │
│ │ │ │ │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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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8 月9 日│高雄市小港區│楊世燕楊博民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楊博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下午4時0分許 │店中路9 號 │ │4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期徒刑玖月。 │
│ │ │ │ │機車,行經楊世燕位在高雄市小│ │
│ │ │ │ │港區店中路9 號住處(該屋店招│ │
│ │ │ │ │「余媽媽小吃店」,惟案發期間│ │
│ │ │ │ │處於歇業狀態)門前之際,適見│ │
│ │ │ │ │該屋大門未鎖且無人看守,認有│ │
│ │ │ │ │機可乘,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 │ │,逕自開啟大門進入屋內(所涉│ │
│ │ │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繼而徒手竊取楊世燕所有放│ │
│ │ │ │ │置在屋內桌上之咖啡色大皮包1 │ │
│ │ │ │ │只及現金2,000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俟將上│ │
│ │ │ │ │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咖啡色│ │
│ │ │ │ │大皮包1 只則丟棄在不詳地點。│ │
│ │ │ │ │嗣因楊世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 │ │經警方調閱上址屋內及附近路口│ │
│ │ │ │ │監視器錄影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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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勝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