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01號
KSDM,104,審易,60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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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義務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信智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蘇OOO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之飲料攤(下 稱前開飲料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蘇OOO所有置放前開飲料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 元(含50元及10元硬幣各10個,已由蘇OO O領回),得手欲離去之際,即為蘇OOO發覺制止並報警 ,盧信智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在後追查之鄰居及員警於白砂 路119巷1號前將其攔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害人蘇OOO警詢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以搖頭不語方式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卷第55頁 ),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徒手竊取 被害人蘇OOO所有置放前開飲料攤抽屜內之現金600 元, 嗣經被害人蘇OOO發覺制止,然被告旋即逃離現場,惟遭 在後追查之鄰居及到場員警於白砂路119巷1號前將其攔下, 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前開現金600 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蘇O OO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 經員警詢問:「你說你未竊取金錢為何要將竊取所得之金錢 還給她(即被害人蘇OOO)?」被告回答:「我有還給她 。」員警詢問:「你將竊取的金錢還給蘇OOO後,她是否



有追呼你為嫌犯並追捕你?」被告回答:「有。」員警詢問 :「警方將你逮捕後你向蘇OOO說何話?因何事說話?」 被告回答:「說“拍謝”(台語)。」等情(警卷第2 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於本件事發時間、地點在場,並 拿取被害人所有前開現金600 元乙情,適足以佐證被害人蘇 OOO上開證述內容為真,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及贓物照片(警卷第13、16至17頁)可為憑佐,是本院 審酌被告係於行竊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且被告 縱已逃離現場,惟旋遭被害人鄰居及到場員警在後追查並逮 捕,復於事發地點扣得前開現金600 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所有前開現金600 元無訛,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徒以搖頭不語方式否認竊盜犯行,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合併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未見悔意,實 屬不該;惟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6頁),兼衡所竊現金數額非鉅,且已 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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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